(2014)天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天长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天长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国俊,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天长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剑、被告华杉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龙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我公司与华杉公司签订一份《环保工程合同书》,约定我公司将二氧化碳保护焊烟雾气治理项目委托华杉公司进行设计、制作、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款31万元,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70%的款项,计217000元。但华杉公司至今未能将设备调试正常运行,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书》;2、华杉公司返还我公司支付的217000元;3、华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飞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环保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该公司已向华杉公司付款217000元。华杉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的内部原因致使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现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即使我方不能履行,按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只能拒付尾款。华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该公司员工吴秋丰出具的设备自测报告一份,证明根据飞龙公司的安装条件,我公司对设备的安装进行调整,安装后不影响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飞龙公司(甲方)与华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环保工程合同书》,约定飞龙公司将二氧化碳保护焊烟气治理项目委托华杉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和调试。项目范围:除尘器两台,治理效果:颗粒物排放浓度≤120mg/m3,净化率≥80%,总工期60天,其中设计5天,制造35天,安装18天,调试2天,合同总额31万元。验收方法:1、乙方在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并自测各项指标符合要求后,申请甲方进行监测验收。若对数据有异议,可申请甲方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复核。2、…如甲方达到调试条件,乙方二个月内各项污染排放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则乙方无条件调整工艺直至合格,调试超过三个月指标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甲方可拒付合同余款。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主体设备进场后由甲方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40%后开始安装,设备进场,安装、调试运行并经当地环保部门或甲方监测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余款10%作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飞龙公司于2013年4月3日、5月23日分别向华杉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和124000元,合计217000元。收到款项后,华杉公司设计制造了二台除尘器,并于2013年5月底,在飞龙公司进行了安装。因除尘器风量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指标和治理效果,华杉公司一直未申请飞龙公司进行监测验收。至今,该除尘器未能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环保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飞龙公司与华杉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飞龙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华杉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设计、制造、安装完成除尘设备,且该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治理效果。但自2013年5月设备安装完成至今,一直因风量不达标,华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申请飞龙公司验收,致使设备实际未使用。法律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由于华杉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始终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治理效果,导致设备未能使用,飞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飞龙公司要求解除《环保工程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已收取的货款217000元,华杉公司负有返还义务。飞龙公司返还华杉公司除尘器两台及配套设备。对华杉公司提出即使指标无法达到要求合同约定对方只能拒付余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环保工程合同书》验收方法第2条约定“…如甲方达到调试条件,乙方二个月内各项污染排放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则乙方无条件调整工艺直至合格,调试超过三个月指标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甲方可拒付合同余款”,该条款是约定华杉公司将除尘器调试合格的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并不矛盾,故对华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书》。二、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长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7000元。三、原告天长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尘器两台及配套设施,并交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保全费1655元,合计3933元,由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