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淑娟与潘丽娜、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娟,潘丽娜,刘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061号原告徐淑娟。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娜。被告刘永生。原告徐淑娟与被告潘丽娜、被告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娟及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经索要给付了5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潘丽娜给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以暂时无款为由推诿,时至今日拒不给付,严重侵犯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20400元并给付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前的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潘丽娜辩称,我借原告款属实,但是经济困难,我要求协商处理,延期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丽娜与刘永业系夫妻。被告潘丽娜于2011年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来偿还了5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潘丽娜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淑娟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月利率为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潘丽娜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潘丽娜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潘丽娜的丈夫是刘永业,并非刘永生,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生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淑娟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淑娟对被告刘永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340元,由被告潘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审 判 员 邹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