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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燃油两轮摩托车,行至厦门市集美区杏北二路锦园桥头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89mg/dl。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