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假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楚天潇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假字第189号罪犯楚天潇,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家庭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大街**号*排*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天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7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4年9月17日以罪犯楚天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假释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楚天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11月、2014年3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楚天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假释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楚天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楚天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杜子洋代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纪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