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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胜男及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严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恒丰银行路段步行时,赵某乙认为一路过的出租车差点碰到自己,遂用脚踹击出租车车门,车内乘客王某丙(1995年10月6日生)等人随即下车,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在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准备离开时,王某丙阻拦,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将王某丙打倒在地,造成王某丙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严某、邓某、丁某、毕某、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调解笔录、费用转交单、收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及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