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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汪某甲、邹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邹某,蒋某,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春天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红坑村蒋家**号)。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罗某甲。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邹某、蒋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邹某、蒋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十五田铺村66号503室罗某甲租住处厨房内,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官庄新村169号后门楼梯口,窃得蒋某停放于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罗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官庄新村169号105室蒋某租住处,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钱包一个,内有300元现金。4、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邹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16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童某红色奔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16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王建龙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88元。6、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官庄家园169号201室蒋某租住处,窃得苹果4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3040元。7、2013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邹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16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童某蒙德王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70元。以上,被告人汪某甲盗窃作案7次,财物价值共计9248元;被告人邹某盗窃作案5次,财物价值共计5020元;被告人蒋某盗窃作案3次,财物价值共计5908元;被告人罗某甲入户盗窃作案一次,财物价值共计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邹某、蒋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购手机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退赔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童某、王建龙的陈述,证人傅某、何某、汪某乙、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邹某、蒋某、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邹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邹某、蒋某、罗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邹某、蒋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所报到,接受考察和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