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徐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浩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宜和园饭店厨师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号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刘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日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涛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7日9时10分,齐艳驾驶辽AC85**号公交车行驶至沈河区小南街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右侧蝶骨大翼,右侧颧弓、右侧眶外壁、左侧眶内壁多发骨折。原告共住院8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95.74元、误工费28148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45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复印费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辽AC85**号车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齐艳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190元。原告本次诉求中医疗费包含了我公司垫付款。护理费主张过高,建议法院参照今年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无法律依据,建议参照餐饮行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交通费过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且原告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我公司对此不知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建议法院在5000元以下酌定。因原告系九级伤残,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对社区出具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下设指定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方能明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康红社区作为街道办事处下设的居民自治组织机构,对原告母亲周玉军无劳动能力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我国社会目前劳动力分布,周玉军虽已达退休年龄但还可以从事社会劳动,并且其享有社会保障待遇。该社区认定的周玉军体弱多病超过其法定职权,应由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认定。财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84天,二级护理,半流食,对其营养费计算天数最多不能超过84天,出院记录当中虽然注有加强营养,但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加强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所以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偿。其余同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10分,齐艳驾驶辽AC85**号公交车行驶至沈河区小南街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徐明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明涛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齐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明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明涛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右侧蝶骨大翼,右侧颧弓、右侧眶外壁、左侧眶内壁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黏膜下血肿,二级护理,半流食,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口腔科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徐明涛共计花费医疗费21395.74元,其中徐明涛自行支付3205.74元,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101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垫付8000元。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2014年3月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徐明涛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明涛面颅广泛骨折,下颌关节骨折评定九级残”。根据徐明涛诊断书及定残日截止计算,徐明涛共计误工143天。徐明涛系农村户口,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证明,徐明涛自2012年1月起在大东区东辽街32号平房租住。经大东区北海街道卫士社区委员会证明,该平房归卫士社区管辖。另查明,辽AC85**号公交车所有人系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齐艳系肇事司机,为该单位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齐艳作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给徐明涛造成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徐明涛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徐明涛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95.74元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核查相关医疗费,确定徐明涛实际产生医疗费21395.74元,其中徐明涛自行支付3205.74元,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101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垫付8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徐明涛赔偿2000元,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徐明涛1205.74元。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2892元的问题,虽然徐明涛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所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大东区北海街道卫士社区委员会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沈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经一审法院向卫士社区委员会核实,大东区东辽街32号平房属于城市住宅,故一审法院对徐明涛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予以支持(23223元×20年×20%)。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7.50元的问题,因徐明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周玉军(1949年出生)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徐明涛要求赔偿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徐明涛儿子徐启腾(2004年8月2日出生)因尚未满十八周岁,故一审法院对徐明涛主张徐启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徐明涛所提供的社区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启腾目前由徐明涛一人扶养,且经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核实,徐启腾户口所在地虽然经“村改社区”由康红村变为康红社区,但并未实际改变其农业户口性质,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98.20元(5998元×9年×20%÷2),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徐明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148元的问题,徐明涛所提供的一级厨师证能够证明其职业及技能情况,且其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5480元符合本地厨师长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徐明涛每月548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6121.33元(5480元÷30天×143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徐明涛11709.80元,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徐明涛14411.53元。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600元的问题,徐明涛住院8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结合徐明涛所提供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及服务业发票,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150元×84天),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徐明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数额过高,根据徐明涛住院治疗天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徐明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徐明涛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徐明涛病历记载其共计住院治疗84天,故一审法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0元×84天),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徐明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450元的问题,结合徐明涛住院期间半流食医嘱、出院加强营养医嘱、2014年1月2日加强营养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徐明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80元的问题,此系徐明涛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徐明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问题,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徐明涛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徐明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明涛要求被告赔偿50元复印费的问题,此系徐明涛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徐明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290.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误工费11709.80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医疗费11395.74元(已支付1019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误工费14411.53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护理费12600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交通费6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营养费5000元;十、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鉴定费880元;十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涛复印费50元;十三、驳回原告徐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情况说明、大东区北海街道卫士社区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明涛所提供的一级厨师证能够证明其职业及技能情况,且其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5480元符合本地厨师长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徐明涛每月548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2014年3月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徐明涛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明涛面颅广泛骨折,下颌关节骨折评定九级残”,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系一审法院依法收取。故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