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民初字第47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三台县上新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三台县凯河镇村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我们双方聚少分多,缺乏了解和沟通。2013年4月被告也离家外出务工,我们很少联系。2014年我们协议离婚未果后被告便离开我,不与我有任何关系,现夫妻感情彻底恶化,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6日双方在三台县上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双方分多聚少。2013年4月被告也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很少联系。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双方聚少分多,缺乏一定的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