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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鹿门供销社、洪下村委会、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崇阳县鹿门供销合作社,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民委员会,郑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42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崇阳县鹿门供销合作社(下简称鹿门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胡光明,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洪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国祥,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家维,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门供销社、洪下村委会、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鹿门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下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2月11日,被告鹿门供销社以洪下分店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到期未还,原告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协议,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了洪下分店抵给了原告,双方在2001年3月24日补签了契约,明确约定四至界限和周围的空闲地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项,并于当日将洪下分店移交给了原告。因鹿门供销社不交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过户手续被一拖再拖。2003年,鹿门供销社将洪下分店卖给了郑某某,后郑某某又卖给了洪下村,详情原告不清楚。2004年,鹿门供销社起诉原告侵权,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经过二审、申诉再审、抗诉再审后发回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至此,洪下分店明确属原告所有。2009年6月9日,被告鹿门供销社恶意串通郑某某、洪下村强占了原告的房产,为使“打、砸、抢”合法化,崇阳县法院决定再审,作出(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院作出(2010)咸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准许一审原告鹿门供销社撤回一审起诉。至此,洪下分店的产权明确属原告所有。再审期间,法院本应保全洪下分店原状,但县法院不作为致使洪下分店房屋、地基、果树被侵占和损毁。被告鹿门供销社起诉原告侵权后又撤诉,说明原告没有侵权,调解书已实际依约履行,房子一直由原告居住到2009年,原告与被告鹿门供销社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为此起诉,请求判决鹿门供销社原洪下分店全部属原告所有,撤销鹿门供销社恶意串通郑某某、洪下村签订的买卖鹿门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协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崇阳县人民法院(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原洪下分店的产权属原告王某某所有;证据2、原告与鹿门供销社签订的买卖契约一份,证明鹿门供销社于2001年3月24日将洪下分店卖给了原告,并经主管单位盖章同意批准,产权属原告所有;证据3、房屋用地情况调查测丈图、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原告称来源于县房管局),证明被告鹿门供销社按契约约定申请办理了洪下分店过户的登记手续并经产权主管上级单位盖章同意批准出售给原告;证据4、土地使用证、王某某用地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鹿门供销社按契约约定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给原告的手续并经产权主管上级单位盖章同意批准,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王某某所有;证据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鄂民监二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崇阳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省高院撤销了(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及(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三个错误将洪下分店产权判给了被告鹿门供销社的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产权属原告王某某所有;证据6、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市中院撤销了崇阳县人民法院违法作出的(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鹿门供销社撤诉,再次明确了被告鹿门供销社洪下分店产权属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鹿门供销社辩称,关于崇阳县人民法院(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所涉房产内容,调解书明确约定除供销社应将房产抵偿给原告,原告应向供销社支付13145.24元外;同时还约定在原告支付了13145.24元后,被告鹿门供销社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正因为原告没有交齐房款,被告鹿门供销社才亦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调解书未实际履行。事后,原、被告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变更了调解书的内容,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鹿门供销社向原告支付34000元,其中包括了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调解书的内容通过后来的协议和解执行完毕。因此,原告以(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除(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以外的房产,原告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鹿门供销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证明被告于199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法院调解,被告以洪下分店355.92平方米房屋作价28145.24元抵偿原告借款本息15000元,由原告补给被告房款13145.24元后,被告鹿门供销社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证据2、鹿门供销社与王某某的结算清单3张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在(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生效后,于2003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鹿门供销社欠原告垫付开支、投资、工资等(包括(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项下的借款本息15000元)33996.5元,并于2003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欠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证据3、原告在崇阳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初字318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清单(该卷宗第38页),证明原告自认(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项下的借款本息15000元计算在34000元中;证据4、崇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及结算单,证明2003年7月20日,经县联社与原告王某某结算,结算单包括(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项下的15000元;证据5、鄂天会审字(2004)50号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包括(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项下的本息15000元在内,被告鹿门供销社欠原告25866.5元,被告2003年9月22日一次性还原告34000元,多还了8133.5元;证据6、(2005)崇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鹿门供销社洪下分店空闲地的使用权属被告鹿门供销社,鹿门供销社对原告王某某的果树款、车费等进行了补偿。被告洪下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不清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门供销社的纠纷,众所周知房屋产权一直属被告鹿门供销社的。被告郑某某购买相关房产没有争议,将房子卖给被告洪下村委会是有权处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辨析和完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1、本院(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案卷第30至31页,由本案原告王某某在该案中提交,尾部标注日期分别为2001年1月10日、2001年3月24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两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同一格式文本,其中2001年3月24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在2001年1月10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基础上,房屋价款由25000元改为28000元,房产交付日期由2001年1月15日改为2001年3月25日;三份契约正文留白需填写部分原始填写内容为同一笔迹,涂改的内容及在文本“约定的其他事项”栏中第12、13条等处的书写内容为另外一种笔迹。第12、13条是房屋买卖的四至及面积的内容,涵盖了洪下分店的所有房地产,用地面积2305㎡,建筑面积1541㎡。证据2、本院(2005)崇民初字第59号案卷第1至2页原告在该案中呈交的民事起诉状、第73至76页的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咸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本院(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案卷第14页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4、本院(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案卷第44页原告王某某在该案中提交的关于被告鹿门供销社收到购房款28000元的收条复印件、第67页的县国土局公告;证据5、本院(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案卷第70至103页的本院对陈某甲、王某某、胡光明、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王某某的书面辩论意见、鹿门供销社工作人员整理的3张结算清单(总结算单1张、分项清单2张,与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2中的结算清单吻合);证据6、本院(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判决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民行抗(2006)104号民事抗诉书、(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08)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判决书;证据7、本院(2010)崇民初字第1169号案卷第112至113页鹿门供销社与郑某某、郑某某与洪下村委会签订的买卖本案讼争房屋的契约;证据8、本院(2010)崇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案卷第91至92页公安机关处理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据9、本院(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诉讼案卷第45至55页的庭审笔录(含汪富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10、本院对崇阳县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据11、本院摄制的原洪下分店改建后的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鹿门供销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曾经确定处理给原告,但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鹿门供销社给付了34000元,收回了房子,原告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购房款1314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原告王某某庭审时作出说明,2001年1月10日,因被告鹿门供销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鹿门供销社将洪下分店出售给原告,但因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双方协商通过起诉以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后来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进行了适当改动,其中的改动都是经过了胡光明(时任被告鹿门供销社主任)认可,由原告执笔更改的。被告鹿门供销社质证表示,订立协议的时间为2001年1月10日,协议一式三份,后因原告认为价格过高而没有购买,三份协议因作废都在原告手中;协议中的第12、13条当时都没有,都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2001年3月24日的两份协议在价款、签订时间、买卖范围等多处更改,没有经过胡光明同意,他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鹿门供销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是为履行2001年1月10日的协议而办理的相关手续,后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作废,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鹿门供销社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认为宗地图是土地使用证的附件,在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之前,宗地图的登记应是鹿门供销社,故申请法院依法核实;双方从2004年开始就发生权属争议,这些证据都是在争议期间取得的,被告根本不清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鹿门供销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仅对程序问题进行处理,在实体方面不具有权属证明作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某表示不清楚,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洪下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其中的三份清单是被告鹿门供销社单方制作的,双方只算过一次账,真实的清单上有其签名;对其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表示是其本人在本院(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案件中提交的,其中15000元的借款不在其中。对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被告鹿门供销社单方面制作的,与其无关,供销社联社根本没有派人算账。对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是被告鹿门供销社单方面制作的,其没有参与。对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鹿门供销社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某表示不清楚,无质证意见;被告洪下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3、8、10、11,原告王某某、被告鹿门供销社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洪下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4,原告表示收条可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28000元,并要求法院调取该收条原件;笔录中其本人陈述可以采信,对方的陈述不一定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某系鹿门供销社副主任,其陈述不清楚、不真实;被告鹿门供销社认为该收条系原告伪造的,原告曾出示过原件,原件应当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其他部分无异议。关于收条原件的去向,原告则表示应该在中院(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案卷中,其自己去调取,但至今没有回馈调取的情况。根据本院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卷宗材料反映,原告曾出示过原件且保管至今,收条是先盖章后写字,在被告鹿门供销社对收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时,原告又自认收条系其本人书写。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5,原告表示第82页的分项清单内容属实,但不是全部票据;第83页的分项清单具体内容不记得,与本案无关。被告鹿门供销社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6,原告对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撤诉没有认定其侵权;被告鹿门供销社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7,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鹿门供销社对其与郑某某签订的协议无异议,对郑某某与洪下村签订的协议表示不清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9,原告认为其中证人汪富祥的证言不实,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鹿门供销社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3、8、10、11,及证据9除汪富祥证言以外的内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某某、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证据,因系生效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调解书只是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三份契约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最初签订契约的时间为2001年1月10日,契约一式三份,现存的契约均被原告执笔修改过;三份契约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若修改后的契约为有效协议,被告鹿门供销社却没有契约原件有悖常理;在本院调解书已约定建筑面积355.92㎡房屋作价28145.24元出售的情况下,鹿门供销社同意将建筑面积1541㎡、占地面积2305㎡的房地产已几乎相同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也不符合正常逻辑;修改是否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鹿门供销社予以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或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修改后的契约疑点甚多,缺乏真实性,故修改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又因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以(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调解书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原始契约除能证明双方曾订立过相关协议外,不具有其他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鹿门供销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城镇房屋用地情况调查丈量图没有标注日期,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标注日期为2001年3月5日;根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4中当时的县房管局的工作人员陈某甲的证言(采信理由另行阐述)证实,城镇房屋用地情况调查丈量图应是2001年3月15日前制作;故此两份证据只能证明2001年3月15日前,即当事人因借款纠纷向本院起诉前发生的事实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依法到制作单位崇阳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所进行了核查(本院调取的证据10),查明宗地图是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只是新的土地使用证的附件,本身不具有权属证明效力;制作单位仅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绘制,完成后交给申请人用于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制作单位没有原件留存;因原告提交的用地宗地图绘制时间、绘制人、制图人缺失,所以县国土局也无法提供其他相关信息。因用地宗地图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自始都是被告鹿门供销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5,均系各级法院审理鹿门供销社诉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该案最终的审理结果是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咸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准许鹿门供销社撤回起诉,仅是依程序法对该案作出处理,并未对本案讼争的标的物确权;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鹿门供销社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的案件审理经过,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产权归属,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王某某自书的清单,原告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清单并未将15000元的借款本息列入34000元中,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5,是根据被告鹿门供销社单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不能全面反应双方的经济往来,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6、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其中的民事判决书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门供销社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起诉状系原告王某某在该案中提交,其在诉状中称“被告将房屋及果园一次性予以出卖”,可以说明原告知晓当时被告鹿门供销社已出售本案讼争房产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4,均是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门供销社以前的诉讼卷宗的相关材料;其中28000元的收条系根据原告在原审卷宗中提交的复印件复印,根据原审卷宗反映该原件应一直由原告保管但其未能提交,故不予采信;其中的县国土局的公告,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公告可以证实原告从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5中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当时是根据王某某的申请调查的,当事人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的庭审笔录,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2,其中的结算清单,因无王某某的签名,不是正式的结算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其中34000元的收条王某某表示认可,故可作为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否包括10000元的借款本息,一直是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仅凭借条无法确认,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4,崇阳县供销合作社是被告鹿门供销社的上级主管单位,结算单没有王某某的签名,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5中对王某某、胡光明、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证据9中汪富祥的证言,因王某某系诉讼当事人,胡光明、陈某某、汪富祥系鹿门供销社的工作人员,故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书面辩论意见系王某某本人书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中关于34000元组成的陈述,可辅助用于甄别其相关陈述的真实性。结算清单系被告鹿门供销社单方整理形成,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实事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明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证据5中的庭审笔录、证据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等已依法采信的证据可知:在(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案中,王某某提交了一份关于购房款27996.5元和收款34000元组成的款项清单;购房款为借款本息15000元、其他垫付款12996.5元;34000元的组成为果园的投资、利息、工资19380元及借款5000元、垫付款和借款利息5580元、电改维修1200元、98年6月拆房开支650元、96年12月房屋维修1000元,后又在清单增补黄义良等人借款1530元,合计34930元。并提交借款10000元的借据及垫付费用的票据(证据1-7)等证明鹿门供销社欠其人民币27996.5元,能抵偿洪下分店的所有房地产价款;为证明34000元所包括的款项,提交了借款5000元的借据(证据8)、其98、96年垫付费用1650元的证明(因内容存有争议,鹿门供销社不予认可)、果园经营合同(即本院(2005)崇民初字第59号案所涉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中的部分款项,其他部分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鹿门供销社提交了王某某收款34000元的收条、欠“胡主任借款5000元借条一张和证一个”的欠条、结算清单三张、审计报告和汪富祥的证言;其中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款项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8所载明的款项、金额完全一致;汪富祥证明2001年7月20日结算,鹿门供销社共应付王某某33996.5元,王某某拿走了所有原始条据,2003年9月22日鹿门供销社付给王某某34000元,将所有账目结清了。在(2009)崇民再初第04号案中,王某某对垫付费用的票据、借款借条、果园经营合同没有提交,而增加了日期为2001年3月15日的收款28000元的收条等其他证据;收条是先盖章后写字,庭审中鹿门供销社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时,王某某承认收条是其自书;关于34000元的组成则发生了改变,庭审时称组成为解除果园经营合同的补偿金27000元和其他垫付款、借款等;在庭审后的书面辩论意见材料中则称,组成为2001年前垫付费用结欠11896.5元、2001至2003年垫付费用6000元、胡光明私人借款5300元、工资18600元、投资30000元、利息5580元、欠款利息7140元,合计57000元,鹿门供销社实付34000元。鹿门供销社没有提交王某某“欠胡主任借款5000元借条一张和证一个”的欠条,增加了鹿门供销社参与结算人员陈某某的证言、崇阳县供销合作社的证明和核实盖章的结算清单,与(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王某某、胡光明、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综合分析上述诉讼情况,收条虽然没有明确注明包括10000元借款,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34000元明显包括了另一次5000元的借款,说明收条注明的收款项目不完备。34000元还款是否包括调解书所涉借款,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仅凭没有特指借款而认定不包括调解书所涉借款。王某某对34000元还款组成的陈述除与鹿门供销社主张一致的部分外,基本无证据证实,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多次陈述均不一致;最先列出的款项清单在数额不足的情况下,增加没有证据的借款1530元,形成的结果是购房款项不足28145.24元,而收款项又超过了34000元,有悖常理;最先陈述34000元包含果园经营合同的各项补偿款19380元,后改为27000元,又在2005年1月21日因经营合同的补偿纠纷向本院起诉,与判决确认的补偿金5300元出入很大。提交证据也具有随意性,在(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1-7,法院审理认定所涉款项包含于34000元中,其后来就不再提交了,在本院要求其提交时,则称其没有相关票据;28000元的收款收条,本是其证明自己已付清购房款的直接证据,在(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案中没有提交,在(2009)崇民再初第04号案中法院追问为何第一次没有提交时则称当时交给了房管部门,而陈某甲则证实其没有提交,最后法院审理认为是先盖章后由王某某书写缺乏真实性而没有采信,其在本次诉讼中则没有提交。鹿门供销社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的款项、金额与王某某在(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1-8(即王某某垫付费用的票据和借款借条等)完全一致;证人胡光明、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对结算清单为何没有签字及王某某保管有关票据原件原因的说明符合一般情理;与崇阳县供销社联合社的证明和核实盖章的结算清单、鹿门供销社在法院审理期间重新整理的结算清单、王某某出具的收款34000元的收条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王某某在原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随意性,根据事情的变化随时随意发生变更,可信度较低。在本案中其主张调解书已实际依约履行,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如果34000元收款不包含调解书所涉借款本息,其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会更有利其主张,但其却以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做说明,有故意回避问题倾向,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2、4,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5中对胡光明、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证据9中汪富祥的证言,虽然单一证据因证据自身原因证明力有限,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认定的概然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证据5中的庭审笔录、证据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等共同作为认定34000元包含调解书所涉15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依据。本院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2月2日,被告鹿门供销社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月利率20‰,期限为一年。借条同时载明,该借款以鹿门供销社洪下分店房屋作为抵押。因鹿门供销社未按期返还借款,2001年1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门供销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鹿门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产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某某。该宗土地为划拨土地性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产未进行初始登记。2001年3月5日,由原告王某某出面联系,以被告鹿门供销社的名义向崇阳县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但房管部门仅制作了《城镇房屋用地情况调查测量图》,一直没有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鹿门供销社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鹿门供销社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将坐落在鹿门乡洪下村(原洪下分店)房屋二栋,面积355.92平方米(其中建于1962年砖木结构房屋254平方米、建于1964年砖混结构房屋101.92平方米),按崇阳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8145.24元的估价抵给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5000元,由王某某补给鹿门供销社13145.24元;二、房屋周围空闲地由双方另行协商;三、王某某付清房款13145.24元后,鹿门供销社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王某某在借款发生前因承包经营被告鹿门供销社的洪下分店而居住在洪下分店内,多年来与被告鹿门供销社有较多的经济往来。2003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鹿门供销社包含调解书所涉借款本息15000元在内,共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3996.5元。2003年9月10日,被告鹿门供销社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契约》,将鹿门供销社洪下分店全部房产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郑某某。同年9月22日,被告鹿门供销社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全部欠款34000元,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所收款项包括垫付开支、投资及工资等全部付清。2004年3月,被告鹿门供销社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34000元,清偿了含1999年2月2日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因执行和解而变更履行,要求原告王某某立即搬出占用的鹿门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所有房屋并赔偿其门店被占用的损失。王某某辩称所付34000元系其他欠款,不包括1999年2月2日借款本息,此外鹿门供销社还另欠其人民币12000余元,可以抵付其在(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应付款。2004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鹿门供销社的主张,判决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出鹿门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屋。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仍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6年6月1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抗字第(2006)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年11月16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2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监二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咸民二终字第280号和(2006)咸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4)崇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以鹿门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崇民监再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立即退出鹿门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屋。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鹿门供销社申请撤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咸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崇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准许鹿门供销社撤回一审起诉。2005年1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鹿门供销社于1996年1月3日签订的洪下分店果园经营合同,由被告鹿门供销社支付投资款3000元、管理工资24600元、借款利息12815元、修缮房屋投资款10228.4元。原告王某某的诉状中自述“被告(即鹿门供销社)因将房屋及果园(房屋周边的空地)一次性予以出卖,致使合同得不到履行,原告(即王某某)不能够再收益,因此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理应支付投资款及年管理果园工资”。诉讼期间,原告王某某撤回要求被告鹿门供销社支付借款利息及修缮房屋投资款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05)崇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回长期被村民占用的空闲地,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效,栽种的树木归鹿门供销社所有,由被告鹿门供销社补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咸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18日,经被告鹿门供销社认可,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洪下村委会签订《契约》,将鹿门供销社洪下分店的房产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洪下村委会。2009年6月9日,被告洪下村委会在组织拆除房屋时,与居住在洪下分店的原告王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原告王某某及其家人在此次事件后搬出了洪下分店。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洪下村委会停止侵权,保全其房屋及果园地基,赔偿其损失78140元。2011年6月17日,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某某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鹿门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产权属其所有;请求撤销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鹿门供销社、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洪下村委会恶意串通订立的关于买卖鹿门供销社原洪下分店房产的协议。同时查明,被告洪下村委会为搞新农村建设,现已将该处房屋拆除,重新兴建了住宅给村民居住。因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原告王某某保管,被告鹿门供销社以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0日发出遗失公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王某某,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订立合同,诉讼请求却为撤销合同,二者没有关联性;与原告主张相对应的诉讼请求应为确认合同无效,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不同意变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在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中的举证责任,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二、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鹿门供销社支付的34000元是否包含调解书所涉的15000元借款本息;三、原告王某某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要求撤销三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本案讼争房产归其所有,提起的是肯定的确认之诉,诉的本质是对既得权利的确认,而非通过诉讼实现期待权;即是要求法院确认讼争财产归其所有,而非要求法院裁判对方当事人履行某一特定义务;因此其应提供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证据,而不仅仅是可以或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除有关执行文书外,并非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限于形成之诉的法律文书(如分割共同财产),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法律文书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院受理本案,正是基于调解书不具备物权变动效力这一理论基础,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则不应受理。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案系原告诉被告鹿门供销社返还借款本息的给付之诉,故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调解书约定以房抵债只是原告可以取得讼争房产的合法根据,一种合法预期,只有实际依约履行了才会引起物权变动,不能直接证明讼争房产的权属。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原告王某某履行了支付剩余房款13145.2元的先期义务后,被告鹿门供销社才具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表明在王某某补齐房款前产权没有转移,也表明该调解书不直接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效力。因此,除本院(2001)崇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外,原告王某某还应提交调解书已经履行,并且是依约履行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原洪下分店的房产归其所有,实际包含了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两栋房屋,二是两栋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地产等。除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缺乏真实性,或与其主张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要求确认调解书所涉的两栋房屋以外的房地产归其所有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是否实际履行,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解书是否实际履行,主要包括原告王某某是否履行了补足房款13145.2元的义务,和房产是否交付及被告是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个方面,但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相反,本院为甄别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充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原侵权纠纷等案中的部分相关证据,结合被告鹿门供销社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可以证实被告鹿门供销社支付的34000元包含调解书所涉的15000元借款本息,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因变更执行方式履行完毕。此外,原告王某某在2001年3月15日前基于承包经营的原因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其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不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原告王某某在2005年1月21日起诉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中的自述,也表明原告王某某知道并接受讼争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而不是出售给王某某的事实。综上所述,除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外,原告主张鹿门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全部房产归其所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而本院(2001)崇民初字136号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王某某未及时履行补足房款13145.2元的义务,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王某某接受了被告鹿门供销社偿付的调解书所涉借款本息15000元,是接受了执行和解;王某某在调解书中的权益,因鹿门供销社变更执行方式履行义务得以实现而消亡,鹿门供销社原洪下分店的房产因此恢复了原始状态。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鹿门供销社恶意串通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签订房屋合同,有义务举证证明三被告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然原告王某某并没有提交三被告恶意串通的任何直接证据。被告鹿门供销社与郑某某签订契约的时间,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门供销社全面结算和实际付款期间;被告郑某某与洪下村委会签订契约时,省高院尚未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在购买本案讼争房产时,讼争房产处于归鹿门供销社所有的状态,三方均无恶意串通的必要。原告王某某最迟在2005年1月21日前就知道被告鹿门供销社已将讼争房产出售给他人,虽然其一直在鹿门供销社诉其侵权纠纷案中辩解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却无证据表明其在2009年6月9日与被告洪下村委会发生纠纷前曾直接向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主张过相关权利,即或讼争房产确实存有争议,也不能说明被告郑某某、洪下村委会明知。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被告订立合同时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基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订立的关于本案讼争房产的买卖合同与原告王某某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王某某不具有确认该合同效力的请求权。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原告的主张为三被告恶意串通,但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本院明确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后仍拒绝变更,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三被告恶意串通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无权请求,主张的事实与所提出的请求也没有关联性;而且对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或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王某某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要求撤销三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宪章人民陪审员  胡立雄人民陪审员  孙 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