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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向某甲,1995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被告外出务工之后,双方便一直没有联系,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开始同居生活,次年7月28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1998年底,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但互无往来。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常发生纠纷,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培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