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麦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辛祖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麦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区XX村。1994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木材一区,盗窃孙某某停放在建材市场木材一区的“康明斯”驾驶室内一个女士手提包以及包内7650元现金。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辛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预谋实施盗窃,遂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该建材市场木材一区,其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从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甘K095**号“康明斯”汽车驾驶室内,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765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孙某某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预谋实施盗窃,遂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建材市场木材一区,其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从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甘K095**号康明斯汽车驾驶室内,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765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4)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5月26日,被告人辛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结合全案犯罪事实和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薇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