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查世友与查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1032号原告:查世友,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梁茂松,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查福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查世友与被告查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家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世友诉称:2014年6月5日和同年7月5日,查福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当年7月15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查福林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查福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查世友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5日又出具借条向原告查世友借款5万元,约定当年7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中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其中10万元借款,因双方既未约定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世友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查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