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巧云与徐彩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云,徐彩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吴巧云。委托代理人:王昌贵。被告:徐彩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原告吴巧云为与被告徐彩祥、人寿财险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贵、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彩祥驾驶蒙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安下线由安地镇往雅干村行驶,行驶至安下线0KM+500m安地镇镇政府地段时,���金志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吴巧云经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髓骨折,双下肢肌力四级,双侧巴氏征阴性,双手肌力四级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经法院指派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营养二个月、住院期间护理。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7079.19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3.医院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张、医药费发票23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药费;4.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县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者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司承担交强险内合理的诉请,超交强险外只承担70%基础之上的85%;2.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位伤者,故本案原告的交强险享受6万元的限额。3.精神抚慰金偏高;4.超非医保部分不属我司理赔范围,其中有1556元是医药公司的发票,除去合理部分非医保是9619元,合计11175元;5.根据定残之日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已经超过计算误工费的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寿���险如东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彩祥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本起事故主要是因金志忠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法载人,且未靠右侧行驶造成的,金志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官依法核实。3、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4、本起交通事故答辩人已垫付人民币6000元。恳请法院一并处理,判令保险公司将答辩人已支付的垫付款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徐彩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九德堂的7张票据1556元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医生的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证明没有具体阐明原告是否属于实地农民的身份,根据中院的相关规定,失地农民在村小组失地90%以上,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吴巧云户口在金志忠户口之下,也不能说明金志忠的失地就是吴巧云的失地。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彩祥驾驶蒙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安下线由安地镇往雅干村行驶,行驶至安下线0KM+500m安地镇镇政府地段时,与金志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金志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吴巧云经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髓骨折,双下肢肌力四级,双侧巴氏征阴性,双手肌力四级等。原告花医药费65682.69元,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营养二个月、住院期间护理。经查,被告徐彩祥驾驶蒙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彩祥缴纳事故押金6000元,但原告未提取使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被告徐彩祥驾驶蒙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如东县支公司、被告徐彩祥均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位伤者,故本案原告的交强险享有6万元的限额。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6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3050元、残疾赔偿金56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0319.1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骑行电动三轮车的金志忠的索赔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根据本案实际,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徐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然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巧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巧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8017.04元;三、由被告徐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巧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23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徐彩祥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