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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刑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苏炜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闽刑执字第417号罪犯苏炜,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2009年2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苏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人民币425806.3元。宣判后,苏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09年9月11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该犯死缓执行期满后,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闽刑执字第949号刑事裁定,认定该犯在死缓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苏炜在减刑后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苏炜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但在遵守监规方面偶有违规行为,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2012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台账、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苏炜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苏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苏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33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培新审 判 员  沙 晶代理审判员  董克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柱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