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彭冬良与王洪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彭冬良,居民。被告王洪耀,居民。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原告彭冬良与被告王洪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判,书记员禹颖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冬良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洪耀驾驶车牌号为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双峰县走马街镇迷水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洪耀驾驶车牌号为湘K×××××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冬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Y(2014)第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耀驾驶机动车时安全意识不强,会车时未靠右,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冬良受伤后,即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洪耀支付了11000元医药费,原告彭冬良总共用去医药费等费用30000余元,需后续医疗费及义齿安装费等费用,但被告王洪耀不再支付,且被告王洪耀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冬良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彭冬良的损失50000余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冬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冬良的身份证明;2、被告王洪耀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Y(2014)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6、双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7、交强险保单;8、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清单;9、法医鉴定费800元收据;10、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11、工资发放表及证明;被告王洪耀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洪耀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洪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洪耀的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2、交强险保单;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耀支付给原告彭冬良的医疗费凭证及收条;4、被告王洪耀修理摩托车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冬良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8月1日11时20分许,原告彭冬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摩托车行驶到双峰县迷水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洪耀驾驶车牌号为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冬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Y(2014)第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冬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洪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二、被告王洪耀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原告彭冬良2014年8月1日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10648.89元。原告彭冬良的伤于2014年8月14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冬良所受损伤不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3000元以内;4、21+冠折义齿安装费用,1500元/次,约15年更换,其需安装3次;5、本次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左右;6、住院期间1人陪护。四、被告王洪耀已支付原告彭冬良11299元。五、原告彭冬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彭冬良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349.89元,门诊治疗费299元,合计10648.8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彭冬良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继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但该鉴定书是2014年8月14日作出,原告彭冬良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费用包含了继续治疗费,且原告彭冬良出院后在家里休养,没有继续治疗的费用,所以本院不予认定继续治疗费;3、原告彭冬良主张换牙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21+冠折义齿安装费用,1500元/次,约15年更换,其需安装3次”,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彭冬良主张误工费64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彭冬良系娄底市鼎胜鑫鑫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3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建议本次误工损失评定为60天左右,原告彭冬良误工费计算为3200元÷30天×60天=6400元;5、原告彭冬良主张护理费12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被告对原告此一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彭冬良主张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此一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彭冬良主张交通费1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原告彭冬良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彭冬良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彭冬良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彭冬良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但未提交修理摩托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1-11项,原告彭冬良合理经济损失为24634.8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耀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冬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洪耀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彭冬良的医疗费106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1218.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18.89元,由被告王洪耀赔偿609.45元,余款609.44元,由原告彭冬良自负.原告彭冬良的误工费6400元、换牙费4500元、护理费12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261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洪耀赔偿400元,原告彭冬良自负400元。据此,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冬良的经济损失24634.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616元,由被告王洪耀赔偿1009.44元(被告王洪耀已支付11299元),余款1009.45元由原告彭冬良自负;二、驳回原告彭冬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冬良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洪耀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