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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城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维军与仲伟才、卢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军,仲伟才,卢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城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王维军,居民。被告仲伟才,居民。被告卢纪明,居民。原告王维军诉被告仲伟才、卢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才、卢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军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仲伟才、卢纪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利息按3%计算,约定为短期借款,被告自愿以自己房屋抵押担保,但被告不守诚信,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伟才、卢纪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仲伟才、卢纪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用两套房屋作抵押,未办理产权抵押登记,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欠款87000元二被告又于2013年8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捌万柒仟元正。¥87000.00元,月息3%,借款人:仲伟才、卢纪明,担保人:王伟东,2013.8.23”,上述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立借据后偿还过4000元利息,但自愿将该4000元还款冲抵借款本金,并将本案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仲伟才、卢纪明向原告王维军借款,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欠款87000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仲伟才、卢纪明在原告催要该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有失诚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在借款后偿还的4000元利息,原告自愿将该4000元还款冲抵本金,该主张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才、卢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维军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仲伟才、卢纪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长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