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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盛某与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盛某,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利,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凤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不愿回原告家生活。原告按凤俗习惯给付小礼18800元,大礼78800元,定婚期款2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三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9600元及“三金”。周某辩称:2012年秋,经人介绍原、被告确定婚约,原告向被告送来“三金”及见面礼,被告家当即返还2000元,并办酒宴用去1000余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送的定婚期款2000元已给原告买西服,送的“大礼款”当即返还2000元及招待支出1000余元外,余款全部用来购买嫁物并婚礼开支,显无钱返还。2013年农历八月初十举行婚礼,数万元嫁物陪送至原告家,同年农历十月,被告怀孕,由于原告不关心照顾,使被告身心受到重大伤害,原告应予以经济补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盛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盛某按凤俗给周某彩礼款97600元(包括定亲礼18800元,大礼78800元)。周某用彩礼款买的陪嫁物品为实木柜一套、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菜厨一个、玻璃茶几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沙发一套、电脑桌一个、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六个、“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台、压力锅一个、太阳能一台、电饭锅一个、台扇一个、小锅一个、炒锅一个、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42吋电视一台、32吋电视一台、连邦椅一套、衣架一个、被子十条、床单两条、十字绣四幅、被罩两个、茶瓶两个、大盆两个、鞋架一个、万年历一个,现均在盛某处。2013年10月周某怀孕,后离家出走,期间流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盛某与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周某按本地习俗收取盛某的彩礼应酌情返还,由于周某在同居期间怀孕、后流产,返还彩礼应适当减少。盛某在婚约期间给付周某的“三金”以及较少数额的现金,属赠与性质,盛某要求周某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盛某主张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有无怀孕、流产情形并结合当地凤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周某应返还盛某彩礼25000元,现在盛某处周某的陪嫁物品归周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盛某彩礼款25000元;二、在原告盛某处被告周某的陪嫁物品实木柜一套、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菜厨一个、玻璃茶几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沙发一套、电脑桌一个、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六个、“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台、压力锅一个、太阳能一台、电饭锅一个、台扇一个、小锅一个、炒锅一个、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42吋电视一台、32吋电视一台、连邦椅一套、衣架一个、被子十条、床单两条、十字绣四幅、被罩两个、茶瓶两个、大盆两个、鞋架一个、万年历一个归被告周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和审 判 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魏翠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