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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铁西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喜春、孙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喜春,孙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铁西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三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双,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星岗信用社主任。被告郭喜春,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孙忠,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达联社)与被告郭喜春、孙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喜春、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联社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所属吉星岗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喜春向原告所属吉星岗信用社借款58,000.00元,利率9.96‰,到期日2014年3月7日,同时约定被告孙忠为保证人,被告郭喜春于同日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喜春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郭喜春尚欠本金58,000.00元,利息5,717.6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喜春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给付利息5,717.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63,717.66元;被告孙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喜春、孙忠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吉星岗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喜春向原告所属吉星岗信用社借款58,000.00元,利率9.96‰,到期日2014年3月7日,同时约定被告孙忠为保证人,被告郭喜春于同日出具借据1张。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郭喜春尚欠本金58,000.00元,利息5,717.66元,被告孙忠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郭喜春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孙忠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000.00元,给付利息5,717.66元,合计63,717.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孙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0元,由被告郭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