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泰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在本市槐荫区经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拖机路路口时,遇到了驾车沿经十西路由东向西在该路口左转弯的鞠某某,双方均没有让行并发生争执,马某某打了鞠某某鼻部一拳,将鞠某某鼻部打伤。同年10月26日,马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经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鞠某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移位并鼻根部软组织肿胀积气。经法医鉴定,鞠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马某某与鞠某某调解,马某某赔偿鞠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鞠某某不再追究马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历、CT会诊报告单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外院CT会诊报告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3)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和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书证调解协议书1份,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马某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较轻,对其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