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万X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03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X,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阜新道铝品二厂宿舍。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X吸食毒品后在本市红桥区阜新道铝品二厂宿舍院内,无故闯入邻居张XX住处进行骚扰,后事主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并依法对万X口头传唤。万X拒绝民警口头传唤,同时从自身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折叠刀,对民警进行追赶、捅刺,后经增援民警赶到后才将其控制并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万X所持有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万X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察图、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万X以暴力、威胁行为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X吸食毒品后,在其租住的本市红桥区阜新道铝品二厂宿舍院内,进入邻居张XX家进行骚扰,后张XX妻子卢X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对万X依法进行口头传唤。万X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上警车后从另一侧车门下车,并掏出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民警进行追赶、捅刺。后增援民警赶到,勒令万X交出折叠刀,万X将刀交于其妻子,随即被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万X所持折叠刀为管制刀具。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万X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万X妻子处查获灰黑色金属折叠匕首一把,随案移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调取证据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刀具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万X持管制刀具追赶、捅刺执行公务民警,犯罪手段具有较大危险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灰黑色金属折叠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蔡 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启敏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