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东开路溜冰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后被告人叶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被害人王某乙、杨某、张某等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双下肢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的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及其亲属已经与被害人王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款票据,证人韩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乙、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倪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