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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唐金龙与伍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4-1-361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龙,伍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11号原告:唐金龙,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伍建华,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唐金龙与伍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24分,伍建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长江中路与花园街交口时,与唐金龙驾驶的皖A×××××号微型客车相撞,导致唐金龙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伍建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金龙无责任。次日,经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中心处理,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签字确认唐金龙车辆修理项目为2000元,伍建华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向唐金龙支付了该2000元,唐金龙在《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事故款已结清”。事发后,唐金龙将受损车辆送至安徽凯利捷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8500元。同年9月17日,唐金龙诉至本院,要求伍建华赔偿车损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伍建华驾驶肇事车辆导致唐金龙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建华应对唐金龙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金龙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850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损失数额为8500元。伍建华提供的《快捷赔案处理单》中“损失情况确认”栏仅记载三者车辆修理项目2000元,“双方同意三者车辆损失合计”栏空白未填写,故无法根据该处理单确定唐金龙的车辆损失总数额。经本院向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中心调查核实,《理赔协议书》上的“事故款已结清”是指交强险财产损失款2000元已结清。因此,唐金龙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伍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金龙赔偿车辆损失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伍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