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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闫×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闫×冒充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明×信任成为朋友,之后被告人闫×编造购买电脑、介绍工作、疏通关系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明×钱财,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后被抓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冒充军人身份,欺骗他人,影响军队、军人声誉,并且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没有异议,并作出了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闫×冒充军人身份,先后多次以可低价购买电脑、介绍工作、疏通关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明×钱款,总计人民币6.8万余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闫×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明×的3张银行卡被起获,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其认识了闫×,闫×自称在武警特警部队工作,是连级军官。后闫×以能买到便宜的电脑、提职需要活动经费、介绍其到部队医院工作、有事要疏通关系等理由先后骗取其7万多元,这些钱有些给的是现金,有些是通过银行卡转的,其给过闫×3张银行卡。明×辨认出被告人闫×系假冒军人身份,骗其钱款的人。2、证人季×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其朋友明×说受骗了,让其陪着到骗她的男子的暂住地。后明×到煤市街欣燕都宾馆510找那名男子,其在欣燕都的楼下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那名男子带回了派出所。明×前段时间说她交了一个男朋友,那名男子是特种部队的,之后那名男子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她借钱,明×借给对方7万多元。季×辨认出被告人闫×系骗取明×钱款的人。3、被告人闫×供述证实,2014年3月,其在KTV歌厅唱歌时认识的明×。其称自己是军官,以能从部队买到便宜的苹果电脑、提职急需送礼、开杂粮店、有急事等理由,从明×处先后骗取6.8万元。4、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一卡通交易明细表、银行卡照片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5、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季×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闫×的住处进行搜查,起获了3张银行卡。7、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起获的3张银行卡予以扣押。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闫×于2002年、2004年、2009年、2012年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闫×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闫×户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钱款,严重损害了军队的声誉和军人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由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被害人明×的银行卡三张发还被害人明×。三、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喻晓敏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人民陪审员  任玉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