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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新民与徐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民,徐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吴新民。委托代理人汪小坚。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徐林成。原告吴新民为与被告徐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民起诉称:1993年初,被告徐林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到2001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并出具相应的借条、欠条。此后,被告均未支付。2013年年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妻子应宝妹支付利息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500元,合计5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林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吴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林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95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太湖源镇里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吴新明”即是原告吴新民的事实。被告徐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林成向原告吴新民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01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徐林成向原告吴新民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欠原告利息3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林成尚欠原告吴新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2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林成未及时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吴新民要求被告徐林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新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500元,合计5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徐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