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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爱敏与张方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敏,张方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高爱敏,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方亮,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高爱敏诉被告张方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敏诉称:2013年5月4日早7时许,原告高爱敏因被告张方亮欠其部分款项,与其婆婆去被告家中要帐。被告明知理亏的前提下,不但不还欠款,而且动手将原告的头发抓住对原告进行厮打,致原告脸部及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原告被120送至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因无钱支付,提前出院。被告毫无人性,致伤原告后至今不闻不问。原告的生命健康受到不法侵害,在自行维权不能的前提下,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药费3152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1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方亮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正式发票;支付交通费100元;按每天8元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相关费用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早7时许,原告高爱敏因被告张方亮欠其部分款项,与其婆母去被告家中要帐。被告动手将原告的头发抓住对原告进行厮打,致原告脸部及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桓公行罚决字(2013)0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方亮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11152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3151.4元。原告提交桓台县骨伤医院病历一宗、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主张医疗费3152元。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3151.4元。2、误工费96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误工费6000元。被告答辩状中,以原告没有工作单位、不上班为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经审核,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标准及工资扣发情况。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据其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的伤情,确认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0天。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年计算33天,计9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刘秀珍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理费5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以原告所受伤害无需护理为由,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3天,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计240元。4、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请求法庭酌情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支付100元。经审核,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5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按每天8元支付。经审核,本院按12元/天予以确认,住院3天,计36元。以上本院予以确认的费用共计448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桓台县骨伤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驾驶证复印件、刘秀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桓公刑罚决字(2013)0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张方亮所致;被告张方亮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亮赔偿原告高爱敏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方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XX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