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宁宗普与翟福云、武小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宗普,翟福云,武小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宁宗普,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翟福云,女,年龄不祥,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武小帅,男,年龄不祥,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宁宗普与被告翟福云、武小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宗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福云、武小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在自家门口前因与原告先前买牛发生纠纷,就强行非法扣押原告牛犊一头(黑白花,耳签号:2150426、00441564)。事发后原告立即向翁牛特旗公安局东郊派出所报了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扣押牛犊一头(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翁牛特旗东郊派出所录制的出警记录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二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的牛犊一头。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为公安机关录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翟福云在原告处购买牛犊一头,价格2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后因牛犊腹泻,被告翟福云要求原告进行更换。后因牛犊死亡未能更换。2014年9月13日原告去被告所在的村子卖牛犊,被告翟福云、武小帅将涉案牛犊(黑白花,耳签号:2150426、00441564)扣押,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或要求二被告赔偿等同于涉案牛犊价值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应予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因所购买的牛犊死亡与原告发生纠纷,应通过双方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牛犊扣押。二被告扣押涉案牛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至于被告之前购买的牛犊原告是否有义务进行更换,则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福云、武小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宗普所有的牛犊一头(黑白花,耳签号:2150426、00441564)。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