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鞠毅,李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鞠毅,李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02-9。负责人张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烈,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伸,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毅,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婷(鞠毅之妻),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与被上诉人鞠毅、李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倪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银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烈、仲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鞠毅、李婷婷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0日,鞠毅与李婷婷登记结婚。2009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与鞠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鞠毅向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借款13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房屋,并用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8月4日至2029年8月4日止;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率水平上下调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双方又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年利率为4.158%;鞠毅用其位于×××××××××××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向鞠毅发放了贷款139000元,但鞠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8月28日,鞠毅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23004.25元,利息3412.72元,罚息121.00元。鞠毅所欠借款本息经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为此已发生律师催收费用4745元。2013年10月,建设银行南川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鞠毅向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3004.25元及截止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3412.72元,罚息12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确认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对位于××××××××××房屋产权及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鞠毅向建设银行南川支行支付该行因实现该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用4059元;4、判决李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鞠毅、李婷婷一审辩称:建设银行南川支行诉称属实,但现无钱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与鞠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鞠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28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23004.25元,利息3412.72元,罚息121.00元,对此,建设银行南川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利,故建设银行南川支行请求:1、鞠毅偿还借款本金123004.25元及积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确认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对位于×××××××××××房屋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鞠毅支付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因实现该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用405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系鞠毅、李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李婷婷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婷婷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建设银行南川支行要求李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鞠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借款本金123004.2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该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对位于×××××××××××房屋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鞠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支付代理费405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920元,减半交纳1460,由鞠毅负担。上诉人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李婷婷对鞠毅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借款时间在鞠毅、李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用于鞠毅、李婷婷夫妻共同居住生活的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与鞠毅约定本案借款为鞠毅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鞠毅、李婷婷夫妻共同债务,李婷婷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鞠毅、李婷婷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鞠毅、李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所购房屋也用于鞠毅、李婷婷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与鞠毅、李婷婷并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鞠毅个人债务,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鞠毅、李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婷婷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建设银行南川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的由李婷婷对鞠毅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李婷婷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鞠毅、李婷婷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用690元,共计3610元,由鞠毅、李婷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江平审判员 倪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