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宝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聂保健诉被告沈宽东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保健,沈宽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聂保健。委托代理人钱道勇,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宽东。原告聂保健诉被告沈宽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宽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保健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郑某借款226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替被告偿还欠款22600元。还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的保证款22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宽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宽东于2011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郑某借款2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月利率15‰,为保证债的履行,原告聂保健为被告沈宽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宽东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聂保健于2013年7月30日代被告沈宽东偿还欠款22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以及支付从实际还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1.5%的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郑某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宽东向案外人郑某借款22600元,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聂保健为其偿还借款22600元本金便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偿还的本金2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实际还款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按照1.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宽东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聂保健偿还代偿的保证款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沈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宝宏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