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息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息商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息陬镇东夏侯村东四胡同**号。身份证号码:3708231972********。被告蒋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息陬镇东夏侯村东八胡同**号。身份证号码:3708811985********。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蒋某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1日向陈震借款3万元及5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14日向武振东两次借款4万元,以上合计12万元,均由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以上几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均由我替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8万���,2014年4月21日偿还3万元,合计11万元。我已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我应行使追偿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返还代偿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及收到条一张(附债权人陈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某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1日向陈震借款3万元及5万元,均由原告张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8万元。证据二、借条二份及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14日向武振东借款2万元、2万元,均由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其偿还了3万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告蒋某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1日向陈震借款3万元及5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14日向武振东借款2万元、2万元,以上四次借款共计12万元,均由原告张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偿还了11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清楚,其要求对被告蒋某行使追偿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裴凤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