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王正标、王月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王正标,王月娟,王小民,陈长凤,周祖校,王玉香,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6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法定代表人高洁。委托代理人凌芳、蔡昀,该行职工。被告王正标。被告王月娟。被告王小民。被告陈长凤。被告周祖校。被告王玉香。被告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标。被告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民。被告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香。被告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诉被告王正标、王月娟、王小民、陈长凤、周祖校、王玉香、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标、王月娟、王小民、陈长凤、周祖校、王玉香、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正标、周祖校、王玉香、王小民、陈长凤签订了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2009202012授信贷000004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正标发放循环贷款,额度为165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利率为贷款实际放贷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合同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也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付利。被告王正标将57万元的定期存单予以质押冻结。2012年6月4日,被告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为被告王正标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在1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月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其自愿为被告王正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9202012授信贷000004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4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6%。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正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质押的定期存单予以扣除,金额为591974.68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8024.94元、利息18481.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正标、王月娟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88024.94元、利息18481.4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王小民、陈长凤、周祖校、王玉香、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正标、王月娟、王小民、陈长凤、周祖校、王玉香、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正标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小民、陈长凤、周祖校、王玉香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被告王月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正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正标、王月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小民、陈长凤、周祖校、王玉香、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出于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正标、王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借款本金888024.94元、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含复息)18481.44元,合计906506.38元。二、王正标、王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借款本金888024.94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复利。三、王小民、陈长凤、周祖校、王玉香、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5元,由王正标、王月娟负担,王小民、陈长凤、周祖校、王玉香、杭州鑫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鸣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渤海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5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