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江蓬法知民初142号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芸,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吕伟波。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元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芸、被告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影公司诉称:原告声影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于2005年9月,其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网络信息服务、版权代理及文化活动策划和广告等多项业务,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词曲作者或音乐制作公司等著作权权利人合法有效和完整的授权,依法拥有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大量音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版权等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未经授权、侵权使用原告词曲作品或者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赔偿。经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的大量词曲著作权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但这些作品是未经原告授权的作品,其中包括涉案歌曲《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也未支付任何报酬,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进行营业性播放涉案作品,原告对上述侵权事实已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涉案歌词曲著作权人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而通过机械表演、放映涉案音像制品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著作权侵权的经济损失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45元(其中律师费500元、公证费39元、场所消费6元,公证费及场所消费按51首歌曲分摊);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声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广州第249400号的《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著作权权利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通过《产品授权使用合同》,把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拥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2.(2014)粤广广州第037052号《公证书》1份、证据3.(2014)粤广广州第037053号《公证书》1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获得授权后于2012年7月13日就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8316首音乐作品到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原告的著作权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的事实;证据4.《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正版出版物的封面与封底,及DVD光盘1份,证明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被收录在原告出版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内,发行物注明版权人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具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5.(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5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营业性使用、播放了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需进行证据保全所产生的房间消费288元的事实;证据6.《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所产生的公证费用2000元及分摊至每案为39元的事实(共取证了51首作品);证据7.《声明》1份,证明公证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委托律师维权所产生每案5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亿元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MV)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DVD光盘是在2014年出版发行的,而其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产生时间为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每首音乐电视作品上均有“新时代”的LOGO,证明其原始权利人是新时代公司。而原告也当庭承认是通过广州市新时代影音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的权利。我方通过多方查证,证明该DVD光盘中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存在大量侵犯词曲著作权人及音乐电视权利人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不具有证明力。而且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在2010年12月就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是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该权项的明显特征是使用者众多,全国卡拉OK歌厅数量众多,无法统计,每个歌厅曲库海量歌曲;权利人数量众多,难以从作品上的署名识别权利人信息;著作权权利来源复杂,授权环节多,存在层层转授权情况,使得歌厅无法单独面对众多权利人逐一获得授权。2、我国存在专门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音集协,目的就是为了在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搭建一个授权平台。该组织不是营利性组织,其设立需要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批,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据统计,音集协目前所管理的作品已占卡拉OK场所点播数量前10000首歌曲的95%以上。音集协已有会员120多家,管理作品超过10万首。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音集协的公信力和代表性,向该组织支付版权使用费是其能做到的获得版权许可的唯一方式,被告主观上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3、对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且没有加入音集协的情况,如果原告不事先告知,被告是无法得知的。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方面,希望法院考虑案件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影响,音集协的收费标准应成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待已向协会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法院应考虑其情节区别于未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三、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属于违法取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无权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并且,原告的登记注册地在深圳,也无权委托北京市的公证处南下取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亿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缴费发票各2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著作权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给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侵权出版发行我会会员音乐作品的投诉函》1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移转函》复印件1份,证明音像出版物DVD《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未取得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侵犯了词曲著作权人的权利,现该案已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转至江苏省版权局查处,该出版物系违法出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关于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许曲目的投诉函》,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中六首歌曲:《茶山情歌》、《风含情水含笑》、《心相印手牵手》、《粉红莲的心事》、《凤凰姑娘》、《甜甜小妹》的词/曲著作权人吴颂今未将权利授予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上述专辑中的第10首《风含情水含笑》,原告的授权方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被法院判决侵犯了词作者吴颂今的权利,无权使用,该专辑存在侵权行为,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核实著作权情况的函》、以及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关于核实著作权情况的复函》,证明《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中《我的好姐妹》、《陪你坐一会》、《涛声依旧》、《等你在老地方》、《能有几次这样的爱》、《我不想说》、《山沟沟》、《大浪淘沙》八首歌曲的放映权和与卡拉OK有关的复制权由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享有,并已独家授权给音集协,原告不享有相关权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存在侵权行为,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工商查询档案》,证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授权存在重大瑕疵;证据6.《关于规范著作权合同备案申请表及证书的通知》(国版发(2014)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登记曲目清单》不是对著作权权属的登记证明,国家版权局已要求对这类证书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证书名称应为《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备案证书》。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与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对其拥有的所有产品版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邻接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共及娱乐场所播放权等)授权声影公司于全世界范围内行使以下权利:1.把产品数字化后,收录各类认可的正版卡拉OK曲库,通过各种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播放及运营,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2.将数字化作品灌装到硬件里,随硬件销售,3.复制、出版、发行等;授权类型: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授权时间: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授权方全权授权声影公司独家全权处理涉及授权方授权内容的各种侵权行为。该《产品授权使用合同》附有《产品明细列表》。涉案歌曲《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在该列表授权范围内。该合同及列表经公证机关证明与原本相符。2012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06611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认为申请者声影公司经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授权,取得了《祖国一片新面貌》、《逛新城》等18316首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申请者声影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对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由杨钰莹演唱的《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等音乐电视作品的DVD光碟《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是由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该《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封底、封面、光碟均注明著作权人属于声影公司。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2013年12月25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7日指派公证员缐芳芳、公证处工作人员万亚男与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满深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路2号某某商业广场3-4层名称标识为“亿元钱柜KTV”的323号房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满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由满深携带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在内的51首歌曲,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满深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收款方为亿元公司的发票一张,该发票盖有“亿元公司”发票专用章,收款金额288元。公证员缐芳芳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全过程,并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4年2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5号《公证书》,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并取得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4年6月26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认为其公司是受声影公司委托进行公证取证,并代声影公司支付上述公证费。为处理本案诉讼,原告声影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黄芸担任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声影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原告声影公司诉被告亿元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诉讼,包括本案在内共42件案件,涉及42首歌曲,案号为(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17-158号。上述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支出288元是按照公证取证51首歌曲支出的总费用,律师费21000元是声影公司为进行上述42宗诉讼支出的总费用,故分摊至每一案件的维权支出为545元。另查,2012年7月13日,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亿元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由亿元公司向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购买歌曲版权,亿元公司在许可范围内使用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每年版权使用费124100元;版权使用周期: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6日,四方又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延长了亿元公司版权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支付版权使用费74460元。以上合同及附件均没有涉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的相关内容。2014年7月30日,音著协向国家版权局致函,就由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标识版权人为声影公司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是非法出版物,并且涉嫌侵权进行投诉,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已就该投诉行为作出了处理。被告亿元公司是于2008年3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120万元,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显示,亿元公司有34个点播终端。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声影公司认为被告亿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声影公司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下面分析如下:一、诉讼主体问题。该问题涉及原告声影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原告声影公司通过著作权利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在全球范围内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权利,并且申请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且,声影公司将《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等音乐电视作品汇编成《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出版并公开发行,该《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封底、封面和光盘,均表明《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等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人属于声影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在亿元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声影公司依法享有《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另外,依据《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的约定,声影公司有权独家全权处理涉及授权内容的各种侵权行为,因此,声影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本案的侵权民事诉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MTV/M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本案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对于亿元公司抗辩认为声影公司提供的DVD光盘存在侵权情形,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为止,被告亿元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版权局及江苏省版权局已认定原告声影公司出版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的音像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的情况,因此,仅凭音著协的单方投诉并不能证明《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是非法出版物的事实,亿元公司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亿元公司抗辩认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原告声影公司的授权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尽管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是,由于《产品授权使用合同》是在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前(2006年2月3日)签订的,故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亿元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亿元公司在经营场所播放涉案歌曲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歌曲词曲复制权、放映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作出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得复制、放映其作品,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申请公证取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55号《公证书》证实被告亿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星星是我看你的眼睛》等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偿点播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亿元公司虽然质疑该取证公证书合法性,进而否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取证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对该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亿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已经侵害了声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声影公司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声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亿元公司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场所的位置及经营状况予以综合认定。特别考虑到被告亿元公司已与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按约定向音集协交纳歌曲版权使用费,截止到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仅有音集协一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下,被告与音集协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缴纳版权费用的行为已经最大限度尽到了自己作为KTV经营者的版权审查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不宜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声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对于原告声影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声影公司要求被告亿元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声影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取证消费支出,属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声影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有:2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88元取证消费支出,上述律师费是进行包括本案在内的42宗案件诉讼所共同支出的费用,公证费、取证消费是进行包括本案歌曲在内的51首歌曲所共同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分摊到每案为545元。故在本案中,声影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合理支出费用共5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00元。二、被告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取证消费支出共545元。被告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门市亿元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阮锦平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容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