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新亮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东乌旗看守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丽萍、王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从自家院内翻墙进入陈某某家院内,利用铁丝将窗户打开,进入陈某某家西屋内,从衣柜内窃取1965年发行的10元面值人民币17张,银手镯3个,白铜手镯1个,现金300余元。经东乌珠穆沁旗价格中心鉴定,以上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5.23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再次从自家院内翻墙进入西面邻居陈某某家院内,利用铁丝将窗户打开,进入陈某某家西屋内,窃取现金1500.00元和三把钥匙。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再次从自家院内翻墙进入西面邻居陈某某家院内,利用盗窃的钥匙打开陈某某家房屋门锁,后进入西屋,窃取现金6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对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趁西面邻居陈某某家中无人,从自家院内翻墙进入陈某某家院内,用铁丝将窗户打开,进入家中,从西屋衣柜内盗走1965年发行的10元面值人民币17张,银手镯3个,白铜手镯1个,现金300余元。以上所盗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405.23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趁邻居陈某某家中无人,再次从自家院内翻墙进入陈某某家院内,用铁丝将窗户打开,进入家中,从西屋冰柜上的一女士挎包内盗走现金1500.00元,逃离时,又将西屋窗台上的三把钥匙盗走。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趁陈某某家中无人,又再次从自家院内翻墙进入陈某某家院内,用前次行窃盗走的钥匙打开陈某某家房屋门锁,进入西屋内,窃取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1日14时许,东乌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居民陈某某报案称,自家近日多次被盗,丢失手镯、旧版人民币及现金等财物。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胡某甲依法传唤时,其对盗窃邻居陈某某家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14年5月10日左右、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1日三次被盗,丢失银手镯四个,旧版10元人民币17张,现金共计2400余元及三把钥匙。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五、“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胡某甲指认,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出金属材质手镯四个、钥匙三把及17张10元1965年版人民币。六、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陈某某辨认,从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扣押的1965年版10元人民币17张,金属材质手镯四个及钥匙三把,均系其家中被盗物品。七、“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扣押的盗窃物品,返还失主陈某某。八、“(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九、东价鉴字(2014)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所盗千足银手镯一只,足银手镯一副,白铜手镯一只,经鉴定,价格为405.23元。十、“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证明本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盗物品均已追回,返还失主,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进行了积极赔偿,综上,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咏 梅审 判 员 付智藩助理审判员 呼斯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