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北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与被告黄东、梁晓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黄东,梁晓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刘鹏,男。被告黄东。被告梁晓珊,女。原告刘鹏与被告黄东、梁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锦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鹏、被告黄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黄东、梁晓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1年贷款期限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黄东与梁晓珊是夫妻关系,梁晓珊对借款不知情,与梁晓珊无关。黄东与梁晓珊已于2014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梁晓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黄东向刘鹏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日,黄东再向刘鹏借款20万元。同年5月12日,黄东又向刘鹏借款20万元。同年7月12日,黄东又向刘鹏借款15万元。庭审中,黄东与刘鹏确认,双方达成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的口头协议。2014年7月25日,刘鹏向法院起诉,提出的上述诉请。刘鹏起诉后,黄东未付过利息。黄东与梁晓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黄东对上述事实也没有异议。庭审后,刘鹏向法院提供黄东与梁晓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黄东向刘鹏借款有黄东出具的借条证明,黄东对借款也没有异议,因此,黄东向刘鹏借款65万元应予以确认。黄东向刘鹏的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刘鹏可随时要求黄东返还借款,黄东应在刘鹏催还借款后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因此,刘鹏请求黄东返还借款6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承认,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由此应确认,黄东向刘鹏借款是有息借款。因此,刘鹏请求黄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借款期限的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讼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晓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2012年8月7日、2013年3月1日、同年5月12日和同年7月12日,黄东分四次向刘鹏借款,而梁晓珊与黄东于2014年8月11日才协议离婚,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应确认借款发生在梁晓珊与黄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刘鹏请求由梁晓珊与黄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梁晓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梁晓珊向原告刘鹏返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贷款期限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黄东、梁晓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锦义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