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达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12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文。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达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达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达文驾驶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驶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山大道霞林村施工地段时,遇前方道路受阻,达文在未确认车后安全情况下倒车,车辆尾部撞击抱着女儿戴某丙行走的行人彭某,且其车辆左后轮碾压被害人彭某、戴某丙,致戴某丙当场死亡、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达文拨打110、120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腹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胸部损伤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皖j×××××号普通厢式货车原装载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的前后位灯、左前转向信号灯不工作,右前转向信号灯安装错位,整车(未卸货)总质量8170kg。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达文驾车在倒车过程中,没有察明车后情况,且没有确认安全,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达文所在的工作单位瑞安市先达物流有限公司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达文的供述,证人戴某甲、蔡某、戴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书,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达文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达文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达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达文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已对其从轻处罚,达文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