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田泽与田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泽,田忠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田泽,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贾江敏,男,个体。被告田忠军,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田泽与被告田忠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江敏,被告田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泽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餐厅,原告投入1270000元,以被告名义个体经营。2012年,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被告给原告出具8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逐步付钱。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0元并承担利息85680元(从出具欠条的2012年11月1日计至起诉的2013年5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主张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忠军辩称,原、被告及另外一位股东合开了一火锅店,借他人名义办理个体经营登记,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12年11月1日,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出于同情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双方口头协定如被告经营火锅店盈利则给原告逐步付款,如继续亏损关闭店面则原告不要求付款。2013年10月火锅店已关闭,故被告不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鸦洞庭餐饮退股协议》,载明:“经田忠军与田泽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田泽于2012年10月31日退出鸦洞庭餐饮所有股份,截止2012年10月31日以后所有产生债务任何事情于(与)田泽无任何关系。从2011年6月20日入股至2012年10月31日退股期间所有债务由田忠军一人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持股人:田忠军(签字并捺印)。退股人:田泽(签字并捺印),2012年11月1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田泽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欠款人:田忠军,2012.11月1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当庭播放电话录音,欲证明因餐厅经营不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欠款。但原告否认其与被告达成不还款的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无合伙协议,被告承诺出具欠条后等被告经营餐厅有收益了慢慢还款,因被告不还款才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退股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欠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证人李某证言及当庭播放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与原告达成了不还款的口头协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称不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当庭认可同意被告经营餐厅有收益了慢慢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泽欠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7元,由被告田忠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田泽已预交,被告田忠军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田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进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