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天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天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本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峰,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天照,男,汉族,1955年2月9日生,住本区龙泉五街坊。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天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告李天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天照与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原告为被告李天照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向被告李天照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12年7月18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51176.69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给予偿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现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偿款51176.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照辩称:1、借款事实属实。2、到期之前,由于身体原因,确实没钱偿还还款,要求分期还款遭拒,希望能分期付款偿还债务。3、法院还有17800元左右的执行款希望能够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天照作为借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一份,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天照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天照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18日,由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照合同约定代偿贷款本息51176.6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天照作为借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被告李天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代偿贷款本息51176.69元,现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原告偿款51176.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天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贷款本息51176.69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天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天照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嘉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