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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68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894号罪犯王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0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