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施燕诉刘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施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施某因与被告刘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施某与刘某于2006年7月相识,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施某父母当时坚决不同意双方交往,施某瞒着父母与刘某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实属草率结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至今未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宴,未生育子女,未产生共同财产,户口也未放在一起,结婚期间与结婚前的生活没有区别,刘某有明显的大男子主义,对施某经常起疑心恶言恶语,经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施某与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施某完全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关系,双方从相识到恋爱、结婚经过了长期的相互了解过程,根本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的说法。结婚后施某一直随刘某和其父母一同居住,彼此忠实于感情。刘某系退伍军人,性格不够细腻,有些大男子主义,夫妻之间总会有些情绪和矛盾,但这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目前的经济状况是施某父母反对他们婚姻的主要原因,施某也十分顾忌她父母的感受。这种纠结,致使两人在是否举行结婚酒宴、何时生育子女,甚至采取何种方式孝敬她父母等方面都产生层层顾虑。刘某与施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刘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施某与刘某于2006年7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因施某父母坚决反对两人交往,施某背着父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且一直向其父母隐瞒结婚事实,故施某在与刘某登记结婚后,一直没有办理婚宴,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施某父母至2014年7月才知晓两人结婚的事实。因为双方刻意向施某父母隐瞒登记结婚事实,没有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刘某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以致夫妻矛盾加剧。施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某与刘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没有妥善处理好和家人的关系,加之,刘某存在大男子主义,对施某关心照顾不够,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信任,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虽然施某与刘某存在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施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登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