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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冯宇飞、冯仕丞与并州快客繁峙公司、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宇飞,冯仕丞,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冯宇飞,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冯仕丞,男,200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同市城区,系冯宇飞长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女,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山西并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3号。负责人王世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男,山西���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宇飞、冯仕丞与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繁峙交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州快客繁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宇飞、冯仕丞的委托代理人左静玫、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并州快客繁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8时30分,刘志勇驾驶京PCH1**号长城越野车沿203线行驶至浑源县水磨村附近,驶入路左,与迎面郝建文驾驶的晋H425**号宇通客车相撞,致京PCH1**号长城越野车乘车人李慧勇、冯宇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冯宇飞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大同市三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及脾破裂切除术后左侧6、7、9肋骨骨折等。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刘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建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慧勇、冯宇飞无责任。另被告并州快客繁峙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经济和人身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8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冯宇飞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冯宇飞与原告冯仕丞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年龄及二原告均属城镇居民。2、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浑公交事认(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归属。3、灵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73天及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2支,共计98551元,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8551元。5、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票据16支,共计800元,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其中从灵丘县医院转院到大同市三医院花费5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花费300元。7、保险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并州快客繁峙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被��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3、4、5、7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太高,同意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该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并州快客繁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答辩称,晋H425**号客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30%的比例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及应赔偿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0日8时30分,原告冯宇飞乘坐由刘志勇驾驶的京PCH1**号长城越野车沿203线行驶至浑源县王庄堡镇水磨村附近时,驶入路左,与迎面郝建文驾驶被告并州快客繁峙公司所有的晋H425**号宇通客车相撞,致京PCH1**号长城越野车乘车人李慧勇和原告冯宇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建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宇飞无责任。原告后经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并州快客繁峙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郝建文驾驶被告并州快客繁峙公司所有的晋H425**号宇通客车与原告冯宇飞乘坐的京PCH1**号长城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宇飞受伤致残。对于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因被告并州快客繁峙公司所有的晋H425**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85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营养费2445元(15元/天×163天)、护理费17700元(75元×73天+75元×90天)、误工费9357(22456÷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9227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0元(13166元×13年×31%÷2)、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870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292元,剩余部分按40%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90565.2元,共计赔偿原告182857元。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称,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请法庭在500元内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2年计算;且上述费用在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应按30%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山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冯仕丞在事故发生时满5周岁不满6周岁,所以计算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则认为冯仕丞2008年出生,事故发生在2014年,冯仕丞6岁,应计算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冯仕丞2008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0日,当时冯仕丞5岁零9个月,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99元(13166元×12年零3个月×31%÷2),以上各项合计316874元。对上述款项,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冯宇飞在内两人受伤,且另一伤者已诉至本院,且已开庭审理完毕,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和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应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其它费用67310.5元,剩余费用合计22462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386.2元,共计赔偿原告15963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宇飞、冯仕丞人民币15963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原告冯宇飞负担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丰代理审判员  侯 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