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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初俊亭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俊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初俊亭,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萍,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效鲁,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初俊亭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俊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萍、曲效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初俊亭驾驶鲁FJT8**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新一中北门东侧十字路口时,不慎与董慧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YJP2**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认定,原告初俊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慧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初俊亭的鲁FJT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经与三者协调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782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6072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等商业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我公司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初俊亭系鲁FJT8**号轿车的车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4月30日15时许,原告初俊亭驾驶鲁FJT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掖县东街与东苑路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慧泉驾驶的鲁YJP2**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初俊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慧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莱州市誉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评估,经评估车损修复价值为26072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原告还因事故花费施救费3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初俊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事故对方车辆驾驶人董慧泉及车主董晓梅赔偿其损失共计1072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董慧泉、董晓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俊亭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车损2407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72元,由董慧泉、董晓梅赔偿6000元,余款1671.6元(25572元×30%-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2014)莱州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董慧泉、董晓梅无能力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及本院调取的(2014)莱州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对鉴定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对评估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价格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评估费予以确认。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施救费300元予以确认。原告虽与第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得到赔偿款,现其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损失,由被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董慧泉、董晓梅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初俊亭在与事故对方董慧泉、董晓梅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董慧泉、董晓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后,剩余损失25572元(剩余车损24072元+评估费1500元)的30%即7671.6元,董慧泉、董晓梅赔偿原告6000元,余款1671.6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应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200.4元(27872元-16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初俊亭保险金2620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