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董立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木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立木,中共党员,淄博市某中学级部主任,捕前住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11号院。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庆刚、徐立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立木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立木及其辩护人滕庆刚、徐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董立木利用担任淄博某中学级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分七次收受个体书商王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101500元。其中:(1)2009年9月份,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2100元;(2)2010年2月份,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2100元;(3)2010年9月份,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2300元;(4)2011年10月份左右,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5000元;(5)2012年9月份左右,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30000元;(6)2013年4月份左右,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30000元;(7)2013年8月份左右,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300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董立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淄博某中学级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个体书商送给其的学生复习资料回扣款1015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立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前三笔数额记不清楚了,王某某给其送钱一是为了起一个宣传作用,二是王某某的孩子在其学校上学,其对王某某的孩子学习进行关心。被告人董立木还提出了自己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检举他人犯罪等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立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没有订购辅助教材的决定权,故而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好处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立木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最后一笔三万元,应为王某某儿子的辅导费;3、被告人董立木一贯表现较好,且有退赃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判决无罪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董立木利用担任淄博某中学级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分七次收受个体书商王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101500元。其中:(1)2009年9月份,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2100元;(2)2010年2月份,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2100元;(3)2010年9月份,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2300元;(4)2011年10月份左右,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5000元;(5)2012年9月份左右,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30000元;(6)2013年4月份左右,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30000元;(7)2013年8月份左右,收受王某某送的回扣款3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董立木涉案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书商,主要在淄博市卖书,跟淄博某中学有业务关系。一般情况是其把样书送到级部主任那里,级部主任允许后其再把样书送给备课组长,备课组长先初选后报到级部主任那里,级部主任再审核最终决定用哪一家哪几科的书,然后再报给分管校长,最后就定下来用谁的书,其送书结账。董立木对其进行照顾了,其先经过董立木的允许后,才能把书送到备课组长处,没有董立木的允许,其书根本送不进学校和备课组长那里,当时送样书的有好几家书商,备课组长初选后报到级部主任董立木那里,董立木再审核最终确定用哪一家哪几科的书,董立木在最后审核时对其比较关照,大部分用了其推销的书。其一共给董立木送了101500元的好处费。分别是2009年9月份2100元,2010年2月份2100元,2010年9月份2300元,2011年10月份5000元,2012年9月份30000元,2013年4月份30000元,2013年8月份3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9月,其按照语文、数学、外语三大科每科300元,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六小科每科200元给了董立木2100元。2010年2月其也是按照这个标准给了董立木2100元。2010年9月份,其按照语文500元(英语和数学两科给了别人),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六小科每科300元给了董立木好处费2300元。2011年10月份,因为董立木所在的级部订了其听力书,其给了董立木5000元。2012年9月份,其为了感谢高二上学期董立木选订了其教辅书,在董立木办公室给了董立木30000元,这30000元是2012年9月5日其从齐商银行世纪路支行账户取出的。2013年4月份,其为了感谢高二级部订了其的教辅资料,在董立木办公室给了董立木30000元,其于2013年4月17日从其齐商银行世纪路支行账户取了100000元钱,其中30000元给了董立木。2013年6、7月份董立木马上就要随着高二升高三担任高三年级级部主任了,其找到董立木想让董立木多选用其教辅,2013年8月,其为了感谢董立木,在董立木办公室给了董立木30000元。该笔30000元是其于2013年8月23日从其齐商银行世纪路支行账户上取出的。其供述还证实董立木没有辅导过其孩子。2、证人李某甲、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从2011年、2004年左右担任淄博某中学政治备课组、语文备课组组长,在董立木担任级部主任期间,书商都是把书先放到级部里,由董立木主任先选出几种,再拿到备课组长处,由备课组长选出其中的一本或者两本,然后由董立木主任审核把关,最后确定其中的一本,审核确认后,由分管校长同意,最后由学校统一支付。学习资料的征订主要由董立木主任把关审核。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11月份开始担任淄博某中学副校长,负责淄博某中学的教学工作,其中包括其分管年级的教辅征订工作。某中学的教辅征订是一个学科配备一种辅导教材,主要由备课组长选书,级部主任把关审核,分管校长同意,学校统一结算。4、发破案经过证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淄博某中学级部主任董立木有受贿嫌疑,2014年3月28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将董立木带至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董立木对涉嫌受贿的事实进行供述。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董立木涉案赃款5万元。6、淄博某中学校党委发(2011)15号文件证实,2011年7月22日,淄博市某中学按照市教育局党委《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据学校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工作实施方案,通过个人报名、资格审查、面试答辩、组织考察、聘前公示等竞争上岗的相关程序,经学校党委研究,报市教育局党委备案同意,决定聘任董立木同志为级部主任。7、干部基本信息采集表证实,2008年3月至2011年7月,董立木担任淄博某中学级部主任兼教导处副主任,2011年7月后,担任淄博某中学级部主任。8、淄博某中学级部主任职责证实,级部主任有教学管理等职责。9、淄博某中学银行电汇凭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淄博某中学凭证粘贴单、明细单证实,王某某从淄博某中学结算学习资料费用的情况。其中董立木作为审核人签了名。10、山东省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证实了董立木交房款的情节。11、王某某齐商银行世纪路支行账户明细证实了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8月23日提取现金3万元、10万元、3万元的情节。12、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立木反映的有关问题没有发现有涉嫌犯罪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董立木的出生时间,案发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董立木在侦查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关于订书流程,其供述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担任淄博某中学级部主任,主要负责整个级部的教育、教学管理以及学习资料的采购工作。一般情况是到了订书的时候,其打电话通知书商,个体书商就把样书送到备课组长那里,备课组长选好书后给其进行审核,其审核同意后,再根据学生人数确定辅导用书的数量并在订书的批单上签字确认,然后这些个体书商拿着其签字的批单找分管教学副校长签字谈价格就行了。关于受贿数额,其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其共收受个体书商王某某送的好处费101500元,分别是2009年9月份2100元,2010年2月左右2100元,2010年9月左右2300元,2011年10月份左右5000元,2012年9月份左右30000元,2013年4月份左右30000元,2013年8月份左右3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9月份至2010年7月份,其担任高二年级级部主任的时候,高二的教辅资料用的王某某的步步高系列和三维设计系列,当时给其好处费的标准是语文、数学、英语三大科每科300元,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六小科每科200元钱。因此高二上学期在2009年9月份给其好处费2100元钱,高二下学期2010年2月份给其2100元好处费。2010年7月份其担任高三年级级部主任后,高三上学期是按照语文大科给其500元好处费,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六小科每科300元,在2010年9月份高三用了王某某七科,王某某共给了其2300元好处费。高三下学期用书很少,王某某没有给其好处费。2011年下半年,王某某让其选订听力书,听力书比较厚,王某某答应给其5000元好处费。2011年10月份,王某某给了其5000元。2011年9月份,其干高一年级级部主任,高一时订了王某某的地图册等书,高二上学期又订了王某某教辅资料,2012年9月份,王某某连高一和高二的一块打包给了其30000元钱。2013年春节后,王某某找其推销高二下学期教辅资料,并答应还给其30000元的好处费,在其照顾下,高二级部订了王某某的教辅资料还有学业水平测试卷,2013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了其30000元。2013年6月份,当时其还担任高二年级级部主任,按照惯例,其将随着高二升高三担任高三年级级部主任,王某某提前找到其让其尽量多订复习资料,承诺给其30000元好处费,2013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了其30000元。关于受贿款去向,其供述证实,家庭和个人零花了一部分,和家里其他钱放在一起存银行一部分,还有些买了理财和交了房款。关于王某某为什么给其好处费,其供述证实,王某某之所以给其101500元好处费是因为其是某中学的级部主任,全面负责整个级部的教学业务工作,包括负责级部学生用书的采购工作,选订哪一家书商的书之前,一般都是其先打电话通知书商,书商先把样书送给其,其再向备课组长推荐哪一家的书,一般他们也不会反对,备课组长选好后,必须由其审核同意,其不同意,备课组长选的书就通不过,用谁的书,其基本说了算,其对王某某进行了关照,王某某才能将书卖到其所在级部,王某某为了感谢其,并希望以后能继续订他的书,才给其送好处费。关于其是否对王某某的孩子进行辅导,其供述证实,王某某的孩子是2013年9月份到淄博某中学借读的,其没有辅导过王某某的孩子。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董立木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及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等出示了下列证据:1、淄博某中学关于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人员编制与结构的材料证实,淄博某中学为市教育委员会领导的正县级事业单位,其中层机构设办公室、教导处、总务处、政教处,董立木不属于中层领导。2、山东淄博某中学证明证实,董立木同志级部主任任职是经过个人申请、竞争答辩、学校集体研究后由学校聘任的。其聘任情况报市教育局备案,市教育局不进行行文公布。3、董立木评定材料、荣誉证书(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证实,被告人董立木在工作中作出很大贡献,多次受到校内、市内、省内的表彰。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论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第1、2组证据证实了淄博某中学为市教育委员会领导的正县级事业单位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董立木非国家工作人员,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董立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董立木的辩护人提出,董立木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董立木所在单位淄博某中学为公立性事业单位;被告人董立木利用其作为年级级部主任,具有教学管理职能的职务便利收受了回扣,其行使的管理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立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立木收受王某某好处费101500元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立木在庭审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笔犯罪数额记不清楚了,辩护人也发表了公诉机关指控董立木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与被告人董立木在侦查机关关于七笔犯罪事实的证言、供述,供证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笔三万元能否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董立木在庭审中辩称其对王某某的孩子在学习上进行关心,最后一笔与此有关,辩护人也提出了最后一笔系辅导费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与被告人董立木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董立木并未对王某某的孩子进行过辅导,且对于王某某为何给该笔钱,王某某和董立木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供述均证实是为了让董立木多订辅导材料给的好处费。故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董立木是否构成坦白。被告人董立木在庭审中提出了自己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立木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不符合事实的辩解,本院认为依法不能构成坦白。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人董立木是否构成立功。被告人董立木提出自己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立木反映的有关问题没有发现有涉嫌犯罪的情况。因此,被告人董立木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立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淄博某中学级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个体书商送给的学生复习资料回扣款1015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立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立木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关于退赃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立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二、在案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未缴纳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