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祖方与阳春市人民政府、刘新福、刘华添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方,阳春市人民政府,刘新福,刘华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方,男,194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茂群,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府前路。法定代表人:XX州,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祖军,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新福,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双滘镇。原审第三人:刘华添,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上诉人陈祖方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新福、刘华添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阳春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9日发放春府国用总字(1990)第0001701—172213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刘荣香,有1989年1月1日的《地籍及界址调查表》,1990年2月4日的三国土字(1990)2号《处理非法违章建房通知书》,1990年3月26日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阳春市人民政府从1990年4月9日作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刘荣香行政行为,至2014年3月份陈祖方起诉,时间已超过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法应驳回陈祖方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祖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祖方承担。上诉人刘荣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春府国用总字(1990)第0001701—172213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主要事实与理由:1、位于阳春市三甲镇红旗路地块(原地名三甲墟墟尾铺,总占地面积139.99平方米,原是上诉人父亲陈权光在50年代购置。1962年原阳春县人民委员会核发春甲字第四二一号《阳春市社员土地房产证》给陈权光,证明上诉人对该地拥有土地使用权。2、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领取的。上诉人父亲在所购置土地西面建起占地面积60.75平方米瓦房。原审第三人父亲刘荣香是在三甲圩摆摊为人理发的,因没有地方居住,要求借用上诉人后面的空地搭建一间简易平房临时居住,借地时口头约定,上诉人需要土地使用时,刘荣香随时搬走。1998年上诉人要求刘荣香返还土地时,他表示同意,但要求上诉人支付1200元作为其建房的补偿。2013年初,上诉人再次要求原审第三人返还土地,并由三甲镇维稳中心主持调解。第一次调解时,原审第三人什么证件也没有提供,第二次调解时,原审上诉人提供了2000年完成的春府国用总字(1990)第0001701—172213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张贴墙红等公示程序,是不合法的,因此造成上诉人无法得知该情况,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4、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适用的,而本案上诉人是行政利害关系人,不是行政相对人,故应不予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刘荣香是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领取春府国用总字(1990)第0001701—172213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据不成立。位于阳春市三甲镇红旗路占地面积为31平方米房屋为刘荣香本人兴建。1990年3月26日刘荣香向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述房屋附属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在申请确权时,刘荣香除依程序填写申请表外,还提交一份三甲镇第一居委会出具的日期为1988年11月21日《土地来源证明书》,证明该房屋附属的土地是由三甲镇政府安排给刘荣香建房用地的证明;同时,刘荣香还提交一份日期为1990年2月4日《处理非法违章建房通知书》。被上诉人受理刘荣香申请后按程序对刘荣香申请确权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在相邻指界人签名确认拟确权土地权属来源无争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在1990年4月9日向刘荣香核发春府国用总字(1990)第000170—172213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刘荣香。2、被上诉人核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刘荣香,有明确职权依据且程序合法。3、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1990年4月9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刘荣香,距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止时间近24年之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新福述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阳春市三甲镇红旗路,面积31平方米,该土地四至:东至空地,以自墙外侧为界,南与李邦耀共墙,以墙中为界;西至巷道,以自墙外侧为界;北至巷道,以自墙外侧为界。1988年11曰21日,刘荣香向原阳春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提供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1989年1月1日,原阳春县三甲国土所派工作人员对争议地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了《地籍及界址调查表》。原阳春县三甲国土所因刘荣香使用争议地尚未完善土地使用手续,于1990年2月4日作出三国土字(1990)2号《处理非法违章建房通知书》,限刘荣香缴交土地使用管理费31元,刘荣香已依通知缴交上述土地管理费。1990年4月9日,原阳春县人民政府颁发春府国用总字(1990)第0001701—172213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刘荣香。2014年2月28日,陈祖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刘荣香的春府国用总字(1990)第0001701—172213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刘荣香是刘新福、刘华添的父亲,已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设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该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1990年4月9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不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其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即2012年4月8日截止。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黄光汉审判员 李 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