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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宫寒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所地沛县大屯镇。法定代表人陶洪臣,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寒,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兆法,男,1938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系宫寒祖父。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镇。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大屯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宫寒、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屯医院及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相前,被上诉人宫寒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宫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2月1日,宫寒因鼻息肉副窦炎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日行功能性鼻窦手术,2月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2013年2月15日宫寒因鼻息肉、慢性鼻窦炎、鼻中隔偏曲、霉菌性上颌窦炎入住大屯医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行功能性鼻窦开放术+鼻息肉切除术,术中发现左侧筛窦纸样板损伤术后出现左眼突眼淤血肿胀,经查眼眶CT提示左眼球后血肿,经治疗左眼突眼淤血肿胀缓解,视力正常,术后一周出现左眼斜视复视,先后经徐州二院耳鼻喉科、徐州三院眼科、徐州一院眼科专家会诊及北京同仁医院会诊,建议保守治疗。2013年4月12日,宫寒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眼底检查示:双眼视盘周围神经纤维层厚度正常。眼科超声影像系统报告示:双眼玻璃体浑浊部分后脱离。2013年4月16日北京同仁医院视力检查:右:1.0、左:0.6。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23天,支出医疗费24771.89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8751.20元、新农合支付13.50元,宫寒实际支出16007.19元。诉讼中,大屯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宫寒鉴定中支出医疗费1236元,徐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徐州医鉴(2014)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同时建议:适时行左眼眼外肌手术。宫寒提供的车票金额为2329元、住宿费票据金额为4446元。大屯医院已向宫寒支付1万元。大屯医院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其财务不独立核算,由大屯(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赔偿。二、宫寒的具体损失。1、宫寒主张的医疗费26007.18元、在郝寨医院支出的30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挂号、检查支出的709元,司法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236元,予以支持。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宫寒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大屯医院主张宫寒的医疗费医保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2、因宫寒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宫寒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纯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准许,宫寒因大屯医院的医疗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徐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时对宫寒医学建议:适时行左眼眼外肌手术,说明宫寒的伤情仍未恢复正常,宫寒的误工日应从其住院之日即2013年2月15日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18日,计算为(32538元/年÷365天)×397天=35390.65元;护理费为50元/天×住院123天=6150元;营养费为15元/天×住院123天=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住院123天=221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为4446元;因宫寒构成十级伤残,宫寒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纯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主张伤残补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予以确认;大屯医院同意支付宫寒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三、本起医疗事故大屯医院负主要责任,大屯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8503.06元,大屯医院已付1万元,应再付108503.06元。大屯医院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其财务不独立核算,由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宫寒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大屯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宫寒各项损失108503.06元;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宫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屯医院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高于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针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和赔偿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纠纷。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我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最多承担50%-60%的民事赔偿责任;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的8751.20元及新农合已支付的13.50元应从损失额中扣除;原审认定宫寒出院后存在误工费、住宿费4446元、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宫寒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大屯医院对宫寒因医疗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负事故主要责任均无异议,原审酌定大屯医院承担80%的责任恰当;我在医保统筹基金领取的8751.2元和13.5元不应减轻大屯医院的责任,不应扣除;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在定残的前一日。本案中我于2013年2月15日入院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18日,为397天,应按397天计算误工费;我及陪护人员往返大屯、北京、徐州就诊,原审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和住宿票据予以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适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只有在同位阶上的法律文件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大屯医院主张仅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审据此酌定大屯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大屯医院主张医保已支付款项应从损失中扣除的问题。大屯医院应就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不能因宫寒有医保而减轻大屯医院的责任,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大屯医院履行义务后,有关部门可按规定要求宫寒返还重复所得。3、关于大屯医院提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的问题。原审将误工期定为从住院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共计397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结合宫寒一行三人去北京治疗的往返车票(共9晚)、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多次到徐州治疗、鉴定的事实,参考北京地区消费标准,认定住宿费为4446元、交通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大屯医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费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东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