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庄明奎、庄传堂、孙传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庄明奎,庄传堂,孙传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李少波。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庄明奎。被告庄传堂。被告孙传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庄明奎、庄传堂、孙传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明奎、庄传堂、孙传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庄明奎从我行借款50000元,被告庄传堂、孙传功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庄明奎仅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要求被告庄明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2.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以后另计),被告庄传堂、孙传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庄明奎、庄传堂、孙传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庄明奎作为借款人,被告庄传堂、孙传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签订了一份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一年期以内(含)借款实行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庄明奎于2013年7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庄明奎仅偿还了借款期内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庄明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32.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账凭证、转账明细、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庄明奎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庄明奎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明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庄传堂、孙传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明奎、庄传堂、孙传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32.93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以后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庄传堂、孙传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庄传堂、孙传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明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庄明奎、庄传堂、孙传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