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芜湖市曹氏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曹氏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芜湖市曹氏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原告芜湖市曹氏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述称:“其公司所属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地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某河项目部)与芜湖市曹氏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曹氏公司),分别签订过《桥梁上部结构预制箱梁工程承包合同”和“桥梁桥面铺装及附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皆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截止目前,其与曹氏公司并未解除该两份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或者达成新的诉讼管辖书面协议。某河项目部的信函表明,其同意提交河池市属地法院进行处理的纠纷仅仅限于因地方环境等不确定因素造成的纠纷,而不是履行过程��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某地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X合同段的《桥梁上部结构预制箱梁工程承包合同》和《桥梁桥面铺装及附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系曹氏公司与被告所属的六河项目部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虽然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六河项目部另行协商管辖法院,但从其内容可知,六河项目部同意提交河池市属地法院进行处理的纠纷仅仅限于因地方环境等不确定因素造成的纠纷,现原告诉请的标的系双方履行合同后所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并非因地方环境等不确定因素造成的纠纷。故被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曹氏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芜湖市曹氏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70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怀明代理审判员  覃木熠人民陪审员  谭金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京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