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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颜运士与汤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运士,汤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颜运士。被告汤锦生。原告颜运士诉被告汤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运士、被告汤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运士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利息25000元及运输费3000元,剩余利息2万元及本金5万元,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被告汤锦生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经于第二年还款25000元,扣除运输费1万元,已经偿付部分,不应当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颜运士现金5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汤锦生,2010年9月16日”。一年后,被告一次性偿还2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同意该25000元是在借款后一年整的时间一次性还款,但对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被告经核算,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欠被告挖掘机运输费8700元,并同意冲抵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举证的运输费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于借款后一年整还款25000元,此时,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仅为12000元,尚余还款13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金5万元,扣除13000元,余款37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利息为27380元,再扣除原、被告均当庭同意冲抵的运输费8700元,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55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运士借款及利息共计5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运生负担500元,被告汤锦生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