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未遂)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忠县忠州镇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6克,获得毒资300元。1、2014年8月25日至2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某在忠县某镇某酒店将一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郑某某。2、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从忠县长江大桥向忠县体育馆行驶的小汽车上将一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周某,约定周某事后付钱。2014年9月5日,忠县公安局新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龚某某吸毒案时发现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同年9月7日,将在忠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龚某某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及其辨认现场笔录,证人郑某某、周某的证言及郑某某、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照片及其辨认现场笔录,通话记录,金马酒店结账单,视听资料,中国移动忠县分公司提供的通讯记录电子数据,忠县公安局忠公(新生)决字(2014)第1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以及办案说明,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说明,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1997)忠刑初字第17号、(2002)忠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龚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龚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天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