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董福昌诉梁万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福昌,梁万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福昌,*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万武,*生,汉族,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总经理。上诉人董福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8日,梁万武驾驶电动车与董福昌驾驶的牌号为沪AM***的两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张杨路处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董福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万武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590.75元,其中222.26元系梁万武用医保账户余额支付,其余1,368.49元均为董福昌垫付。董福昌还垫付了交通费235元并先行给付了现金3,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梁万武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伤情属十级伤残范畴;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梁万武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肇事车辆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保险。梁万武起诉索赔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中,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梁万武左三踝粉碎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梁万武左三踝粉碎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了鉴定费3,100元。原审法院审核了赔偿范围,其中首次鉴定中评定的伤残虽被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梁万武在此次事故中确实发生了左外踝软组织损伤,进行鉴定并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也具有一定合理性,故由梁万武自行负担1,500元,董福昌负担800元。律师费则调整为2,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万武3,597.15元;二、梁万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福昌1,803.4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梁万武负担21元,董福昌负担63元;鉴定费3,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董福昌向本院提起上诉,拒绝赔偿梁万武鉴定费及律师费并请求判令梁万武返还其现行支出的费用。梁万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梁万武因为其伤情以及诉讼需要,支出了鉴定费及律师费。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规定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判令董福昌承担上述费用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另外,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数额后,将董福昌已垫付的钱款予以抵扣亦无不当。综上,董福昌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福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