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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张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张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XXXX。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女,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张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28XXXX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32.70元,暂计利息为1739.80元,滞纳金为870.95元,其他费用144元,合计欠款17687.45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14932.70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止金额为1739.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70.95元、其他费用1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信用卡合同相关条款;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资料、章程,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关于欠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约定;3、账户欠款信息,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4、催收历史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5、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卡号:6228XXXX,并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表示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领用合约后还附有收费标准,载明每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同时还载明了年费、工本费、超限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2011年12月9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自2013年7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14932.70元,暂计利息为1739.80元,滞纳金为870.95元,其他费用144元、合计欠款1768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间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14932.70元,暂计利息为1739.80元,滞纳金为870.95元,其他费用144元、合计欠款17687.45元,有账户欠款信息及交易历史记录为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偿还以上款项,并应从2013年3月28日起,以拖欠的本金14932.70元为基数,支付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932.7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为人民币1739.8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以人民币14932.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二、被告张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70.95元、其他费用14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元,由被告张雪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该费用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审 判 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