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贵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克快与被上诉人余永奇、余波、巫世文、余永杨、陈业峰、余永标、何桂武、胡传中、胡传晓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克快,余永奇,余波,巫世文,余永杨,陈业锋,余永标,何桂武,胡传中,胡传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克快,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永奇,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波,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巫世文,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永杨,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业锋,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恒杰,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永标,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桂武,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传中,成年,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传晓,成年,农民。上诉人韦克快因与被上诉人余永奇、余波、巫世文、余永杨、陈业峰、余永标、何桂武、胡传中、胡传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克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被上诉人余永奇、余波、巫世文、余永杨、陈业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永标、何桂武、胡传中、胡传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平南县建强石灰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建强厂)是日强厂的前身,建强厂于2006年由余永奇与他人合伙创建,余永奇是该厂的负责人,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更名为日强厂,性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个人合伙企业。因平南县华纳米碳酸钙项目建设征地,日强厂被拆迁而散伙。建强厂于2008年5月30日在《平南县建强石灰制品有限公司新生产线总投资柒拾伍万元整》中记载,余永奇投资29万元,余波、余永杨投资7万元,余英宁投资6万元,巫世文投资10万元,韦云友投资15万元,韦汉松投资4万元,胡海松投资4万元。日强厂于2011年3月13日在《新旧股东各人投资金额数》中记载,韦云友投资37.5万元,陈业锋投资8.5万元,胡传晓投资6万元,余永杨投资5万元,余永奇投资70万元,巫世文投资25万元,何桂武投资6万元,胡传中投资6万元,余永标投资15万元,余波投资12.5万元,总投资为191.5万元。在2013年1月19日,合伙人曾对是否继续参加新厂投资问题发表过意见,余永标、何桂武明确表示退出,胡传晓、胡传中二人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给余永奇,韦克快提出韦云友退出20万元股金,余下17.5万元股金给韦云友及其儿媳余依洁参加新厂经营。合伙人在2013年6月13日确认原日强厂总固定资产(包括旧机械设备款、库存半成品、原材料)价值为44.5万元,政府给拆迁补偿款185万元,盈利款46万元。2013年6月14日日强厂正式注销。在2013年6月13日晚上合伙人一起协商时,韦克快提出韦云友的37.5万元股金全部退出,不参与新厂的投资经营。余永奇等人不同意韦克快的要求,认为韦云友才是合伙人,而韦云友只要求从37.5万元股金中抽回20万元股金。于是双方发生争议,韦克快提起诉讼。在本案之前,韦克快曾二次向法院起诉。对第一次起诉,韦克快在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主持的调解中,要求将2011年3月13日登记在韦云友名下的37.5万元出资转登记在其名下,原日强厂合伙人余永奇、余波、韦云友、何桂武、巫世文、黄静梅(余永杨之妻)均表示同意,韦克快因此撤回起诉。对第二次起诉,韦克快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另查明,韦云友系韦克快的儿子、余永奇的女婿、余依洁的丈夫。2008年5月30日登记在韦云友名下的出资金额全是由韦克快提供。韦云友及其妻子余依洁一直在日强厂参与经营、管理活动,至2011年3月13日,其投资的股份从15万元增值至37.5万元。在2013年1月19日后,部份原合伙人开始筹建新厂,韦云友属于新厂合伙人之一。再查明,余永标、何桂武已经从余永奇手中领取了其应得的款项。其中,余永标按散伙时股金15万元所占比例计,领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利润、固定资产款)21.528万元;何桂武按散伙时股金6万元所占比例计,领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利润、固定资产款)8.628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克快请求余永奇等支付散伙时拆迁补偿款36.2271万元、固定资产8.7141万元、盈利款9.0075万元,合计53.9487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是否组织或委托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的资产问题。韦克快提供的证据《平南县建强石灰制品有限公司新生产线总投资柒拾伍万元整》及《新旧股东各人投资金额数》,均能证明韦云友是投资人,其他合伙人也认为韦云友是合伙人。因此,该院确认韦云友是建强厂和日强厂的合伙人。虽然韦云友在建强厂的出资款是韦克快提供的,但这只是韦云友出资资金的来源问题,属于其家庭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否认韦云友合伙人的身份。而且在投资记录里,并没有韦克快入伙参加经营的记载,韦克快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建强厂、日强厂的合伙人。因此,韦克快主张自己是建强厂、日强厂的合伙人,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原日强厂合伙人于2013年8月8日同意韦云友将2011年3月13日登记在韦云友名下的出资37.5万元转登记在韦克快名下,但由于日强厂于2013年6月14日已经注销,原合伙组织已经解散,该转名登记的行为未能产生入伙的效果,韦克快不能成为原日强厂的合伙人。因此,韦克快请求余永奇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固定资产折价款、盈利款共计53.9487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组织或委托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的资产问题。由于韦克快不能证实是合伙人,该院对其请求清算合伙期间的资产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克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原告韦克快负担。上诉人韦克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韦云友的投资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合伙兴办日强厂期间,只存在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从建厂到更名致散伙,合伙人始终是上诉人韦克快,而不是韦克快的儿子韦云友,这是合伙人众所周知的事实,韦云友只不过是韦克快派到厂去工作的人,并按月领取工资,余永奇拿厂公章盖印立字的合伙人出资款并未经合伙人签名确认,不能成立,韦克快才是真正的合伙人。2、2013年8月8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协议对上诉人的投资合伙进一步确认,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人为造成错误。3、一审认定韦克快提出韦云友退出20万元股金,余下17.5万元股金给韦云友及儿媳余依洁参加新厂经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何桂武证实上诉人退伙及应得的退股款。5、合伙期间召开一切合伙人会议都是上诉人参加。韦云友、韦克快均没有在扩大投资协议上签过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余永奇等人支付上诉人退伙投资款53.9487万元及利息;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余永奇、余波、巫世文、余永杨、陈业锋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韦云友的投资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认为韦云友股金15万元,扩大到37.5万元,所有股东均认可,如何存在错误。2013年8月8日前股东名字是韦云友,韦云友两夫妻在厂参加经营生产,2013年1月19日上诉人提出韦云友股金中退20万元股金,余下17.5万元股金继续经营,全体股东均无意见,6月份又提出全部退股给他,从而引起争执。二、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清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韦克快提出韦云友退出20万元股金,余下17.5万元股金给韦云友及其儿媳余依洁参加新厂经营”及“韦云友属于新厂合伙人之一”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登记在韦云友名下的股金,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韦克快,余永奇于2007年10月29日及2008年11月29日分别写有收款收据给韦克快收执,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韦克快交来建厂现金6万元”及“收到韦克快旧线流动资金25800元”,并盖有平南县建强石灰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韦克快经常参加股东会议,也领取过分红,原合伙人余永标、何桂武均承认韦克快与他们同一起要求退出合伙,余永标2013年8月31日收到退股金215280元,胡传中、胡传晓证明2013年5月份因政府征用该厂土地,在拆迁时已将各自的股金转让给了余永奇。2013年8月8日经平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全体合伙人同意韦云友名下的投资转为韦克快。如2013年6月韦克快全部退股的话,双方均确认按当时的计算应退539487元给上诉人。现未退伙的股东正在经营的是2013年7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平南县雄强石灰加工厂,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韦云友是平南县雄强石灰加工厂的合伙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退股款539487元及利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克快实际是平南县建强石灰制品有限公司(建强厂)和平南县日强石灰制口加工厂二厂(日强厂)的投资人即合伙人,这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余永标、何桂武等证言及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书》所证实,日强厂在2013年5月份被政府征收拆迁获得补偿,经全体合伙人清算日强厂拆迁补偿得款185万元,利润464679元,固定资产(包括旧机械设备款、库存半成品、原材料)44.5万元。2013年6月份胡传中、胡传晓将其股金转让给了余永奇,余永标、何桂武、韦克快提出退伙,余永标、何桂武已从余永奇手领回了全部退伙款,韦克快的退伙款余永奇未予支付。根据合伙自由,退伙自愿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合伙未有书面协议,退伙也无书面约定,因此,上诉人韦克快在日强厂被征收并清算后提出退伙,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不准许其退伙,且按当时的退伙并没有损害到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利,所以,上诉人韦克快提出退伙并要求支付退伙款539487元及利息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余永奇应从其掌管的原日强厂的款项中支付5394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给韦克快。一审受理费9194元,二审受理费9194元,合计共18388元(韦克快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余永奇、余波、巫世文、余永杨、陈业锋共同负担(该款由被上诉人在履行给付上述退伙款时一并支付给韦克快)。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